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执字第0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天长市天凌塑业有限公司、李兆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55-1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天长市天凌塑业有限公司,李兆兵,凌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字第0005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孙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长市天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组织机构代码68976189-5。法定代表人:李兆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兆兵。被执行人:凌金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申请执行天长市天凌塑业有限公司、李兆兵、凌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依据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86号民事调解书向天长市天凌塑业有限公司、李兆兵、凌金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天长市天凌塑业有限公司、李兆兵、凌金华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天长市天凌塑业有限公司、李兆兵、凌金华银行存款250万元;二、解除天长市天凌塑业有限公司、李兆兵、凌金华25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等价值的财物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