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阳春市中诚铜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春市中诚铜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中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石菉宝鸡仔尾沙库。法定代表人:李云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绍勇,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工业区南山园575号,组织机构代码:76016593-2。法定代表人:陈小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阳春市中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中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4日,中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判令天宇公司退还中诚公司已付货款1418200元;3、判令天宇公司支付占用货款利息240337.63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418200元×年利率6.56%×31个月÷12个月,暂从2010年6月28日起计至2013年1月27日止共31个月,此后依法另计);4、判令天宇公司支付逾期交货和逾期安装调试的违约金518,56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本金2040000元×年利率6.56%×1.5倍×31个月÷12个月,暂从2010年6月28日起计至2013年1月27日止共31个月,此后依法另计);5、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旅差费用由天宇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4月12日,中诚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中诚公司向天宇公司购买4台绿力牌650型号304离心机(含控制柜),总价款2040000元,设备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6月10日之前交货);签订合同时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时付款40%,调试完毕付款20%,余款10%在质量保质期满时支付;自设备交付之日起30天内天宇公司应当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应当符合双方特别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整机保质期一年。双方还对设备的质量和技术作出了特殊而详细的约定(见技术附件)。合同签订后,中诚公司按照约定在2010年4月14日支付预付款612000元,在2010年6月28日支付货款796200元,共1418200元给天宇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天宇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天宇公司逾期将设备运送到现场后,派技术员到现场进行安装和调试,发现4台设备都存在严重的设计和加工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4台机器设备在开机后不到24小时就全部损坏。经中诚公司交涉,天宇公司更换了其中3台设备,还有1台没有更换,且天宇公司没有再派技术员对更换后的设备进行调试,至今无法使用。尽管中诚公司多次要求天宇公司履行调试义务,但天宇公司仍没有对交付的设备进行调试,中诚公司也没有对设备进行技术标准的验收。另天宇公司提供的设备中有两台设备的电机改配75KW(千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90KW(千瓦)要求,属于偷工减料,设备减配,货不对板。2011年3月31日,中诚公司委托广东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就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天宇公司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义务问题主张了权利,再次催促天宇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2011年7月1日,天宇环保设备公司通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出“关于阳春市中诚铜业有限公司来函的回复及要求支付货款的律师函”作出回复,如实承认了设备存在的质量和技术问题,并承诺“天宇公司愿意更换贵公司认为质量存在问题的设备”,认为“天宇公司在2010年三次派公司员工魏伟亮、刘日宽到贵公司进行相关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但天宇公司至今没有更换设备,也没有对设备进行调试并调试至合格。2012年9月10日,中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依法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综上所述,天宇公司不仅逾期交付设备,而且没有依约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主要义务,首先应承担逾期交货和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违约责任;其次,天宇公司经多次催告仍拒绝履行安装调试主要义务,而且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特别约定的质量和技术要求,甚至偷工减料,货不对板,导致设备搁置至今无法使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了中诚公司不必要的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反映出天宇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天宇公司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旅差费等应由天宇公司承担。天宇公司辩称:中诚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中诚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不产生法定解除效力,应继续履行合同。从程序方面分析,中诚公司和天宇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合同,天宇公司在6月即交付设备并进行了相关安装调试。2011年7月,天宇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向中诚公司催讨货款。2012年6月,天宇公司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法院起诉要求中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在天宇公司起诉事隔3个月后,中诚公司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该解除权已经消灭。从实体方面分析,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二)中诚公司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天宇公司当然不存在违约问题,中诚公司混淆了合同合法有效前提下的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的赔偿责任。中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天宇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天宇公司已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因中诚公司认为需要更换,天宇公司才更换了三台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还有一台备用而没有调试。中诚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设备保质期为一年,现保质期已过,故不同意对天宇公司提供给中诚公司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对于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因该检验站不具有鉴定涉案设备的鉴定资格,同时“质量鉴定报告”是由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的三位高级工程师和广东省机械研究所的两位高级工程师成立专家组共同作出的,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没有受法院委托,其不是受托人,不能够作出该鉴定结论;此外,“质量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内容超出了受委托鉴定的范围,该“质量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加以采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中诚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中诚公司向天宇公司购买4台绿力牌650型号304离心机(含控制柜),合同总价款2040000元;设备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个工作日(即2010年6月10日之前交货);签订合同时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时付款40%,调试完毕付20%,余款10%在质量保质期满时支付;天宇公司自设备交付之日起30天内根据中诚公司的通知对设备进行调试,逾期不通知天宇公司调试的,视为调试合格;保修期和整机保质期为一年。双方还签订“矿山离心脱水机购销合同技术附件”,对设备的质量和技术作了具体约定。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和技术附件后,中诚公司共支付了货款1418200元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向中诚公司提供了设备。2012年6月15日,天宇公司以中诚公司尚欠货款没有付清为由,向浙江省丽水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21800元及利息,中诚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还已支付货款1418200元及支付占用货款利息;天宇公司收回4台机器设备;天宇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反诉诉讼费由天宇公司负担。在该案诉讼中,中诚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丽莲商初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准许中诚公司撤回反诉。2013年1月9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丽莲商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中诚公司辩称天宇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问题,经过调试更换后仍然达不到双方特别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该设备至今搁置不能正常生产,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并判决“中诚公司支付货款621800元给天宇公司。”中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浙丽商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中诚公司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诚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中诚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天宇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省质量鉴定机械检验站作为鉴定机构,并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委托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原因属性(脱水率处理量、电机功率、材质等主要技术参数及设备安装、调试和使用情况等是否符合设备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或质量标准,是否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要求)等进行鉴定。2014年6月26日,广东省质量鉴定机械检验站作出“广东省质量鉴定机械检验站质量鉴定报告”(JD2013012),载明质量鉴定结果意见为:“1、4台设备安装在一钢制架子上,与合同技术附件和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不符,属于设备的现场安装缺陷,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这一安装缺陷是开机时设备振动过大的原因之一,存在引发架子垮塌的危险;2、设备转鼓制造过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容易造成转鼓体开裂甚至解体飞出,造成危险,容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3、转鼓的法兰连接螺栓存在缺陷,锈蚀较为严重,部分已折断缺失,容易造成转鼓体结构件在高速转动时分离解体甚至飞出,造成危险,引发生产安全事故;4、这批设备中的4台主电机属于同一类型,都是75kW的电机,即设备安装的主电机功率与合同技术附件要求的90kW不符;5、设备的转鼓转速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2400r/min,且显示转速与实际转速不符;6、设备运行时轴承温度(轴承座外表最高温度)远远超过一般设备正常安全使用的温度,不符合国家机械行业标准JB/T502—2004《螺旋卸料沉降离心机》的规定,也不符合设备合同技术附件的约定,存在烫伤人员的危险,还存在烧毁轴承,损坏设备的危险;7、设备运行过程振动噪声过大,远远超过国家机械行业标准JB/T502—2004《螺旋卸料沉降离心机》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技术附件的约定,存在伤害人员听觉器官的危险危害;8、设备运行过程振动过大(与第一条设备现场安装不符合规范有关),远远超过国家机械行业标准JB/T502—2004《螺旋卸料沉降离心机》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技术附件的约定,存在伤害人员器官的危险危害,也容易造成设备破坏、机架垮塌的危险;9、设备无法进行满负荷运转生产,不能连续24小时不间断进行脱水工作,不符合购销合同技术附件的约定;10、现状态下设备的处理能力(污泥渣产量)远小于设备合同技术附件中对该项目的约定;11、设备负载运行产出的污泥的含水率均﹤30%,符合合同要求;12、3#设备和4#设备存在进料管道缺失、启动运行时过载报警等现象,设备处于故障状态或未完成安装状态,无法用于生产;13、发备转鼓材质符合304不锈钢要求,符合合同的约定;14、设备转鼓连接螺栓样品的Mn含量很高,而Cr元素的含量偏低,不符合不锈钢的要求,不属于不锈钢。螺栓存在质量缺陷降低了螺栓的机械性能,即降低了螺栓的承载能力,容易引发设备事故。”中诚公司为此预付了技术调查费5000元、鉴定费160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1173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中诚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天宇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天宇公司已于2012年6月15日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诚公司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两级法院已分别作出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现中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天宇公司退还货款、支付占用货款利息、逾期交货和逾期安装调试的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本案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天宇公司诉中诚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均属于履行同一“购销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但双方在履行同一“购销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已经由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且上述两级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诚公司现就履行同一“购销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应予驳回。中诚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阳春市中诚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217元,由原审法院退回给阳春市中诚铜业有限公司。中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阳春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商初字第1066号案属于履行同一购销合同发生的纠纷,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前案是欠货款的纠纷,是天宇公司要求中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后案是标的物的质量问题纠纷,是中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要求天宇公司返还货款并作出赔偿的诉讼。2、本案的是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准许中诚公司撤回反诉之后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起诉时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商初字第1066号案的判决尚未生效,况且本案之诉与前案根本不是同一诉讼,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3、广东省质量鉴定机械检验站作出的“广东省质量鉴定机械检验站质量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能够证明天宇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前案在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中诚公司已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但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处理。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疑难案件问答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对于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因此,阳春市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推翻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指令阳春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商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实际是认定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判令中诚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货款621800元给天宇公司。中诚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解除《浙江天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其起诉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商初字第1066号案件中的诉讼均是基于同一基础事实,且中诚公司在(2012)丽莲商初字第1066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也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了反驳与反诉,其虽然撤回了反诉,但其反驳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商终字第90号案终审判决未予支持。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中诚公司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宗军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