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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聚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梁维梦与徐永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梦,徐永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民初字第7号原告:梁维梦。委托代理人:徐晓晖,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源。原告梁维梦诉被告徐永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利翔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维梦起诉称:2014年6月1日,朋友送给原告家小狗一只,第二日发现小狗走失。同年7月12日,送狗的朋友发现狗在被告家中,遂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同日下午,原告夫妇前往被告家中索要小狗,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0多日的养狗费用,双方发生口角及打斗。原告当即报警,经新昌县大市聚派出所出警,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原告在打斗中受伤,该起事件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009.85元;2、误工费95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交通费30元;5、护理费219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4291.85元。原告因此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徐永源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2429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在本院确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梁维梦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份、浙江省医疗门诊诊查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3、交通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用;4、新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伤所致的误工时限;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因本案导致误工损害的事实;6、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徐永源答辩称:对事情发生的起因无异议。我不清楚狗是原告的,农村里都说“逃来狗”好,我就将它养在家,非原告所说偷来。后来王某发现狗在我家,要来我家把狗拿回去。我们要求原告支付养狗的费用。纠纷发生时,我用手拦住原告要求把事情讲清楚,没有动手,原告就用铁链打过来了,邮电局有监控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我不知情,我也受了皮外伤。原告之伤我认为与我无关联,不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且原告起诉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在本院确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永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7、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用铁链打伤被告的事实;8、浙江省肿瘤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尚处于术后康复期间,原告造成被告刀疤发炎的事实;9、原告的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过高,且其中部分费用非为治疗本案所受伤情而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出示了证据10、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及证人王某于派出所内对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新昌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10,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系本院经原告申请,于新昌县公安局大市聚派出所调取的笔录,系被告及证人王某于事发后在大市聚派出所内所做的陈述,由其本人签名确认,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认先动手推了原告,并用右手在其右眼上的地方打了两三下的事实。结合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之伤与本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之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药费认定为8998.9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者姓名非原告本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收入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每日8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之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若需追究因原告行为造成自己受伤的经济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之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出对原告用药关联性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1日,王某送给原告家小狗一只,原告于第二日发现小狗走失。同年7月12日,王某发现狗在被告家中,遂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同日下午,原告夫妇前往被告家中索要小狗,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0多日的养狗费用,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先动手推了原告,双方遂发生打斗,致使原告鼻骨受伤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日出院。事发后经原告报警,新昌县大市聚派出所出警,并对当事人制作了谈话笔录。该起事件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99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日×18日);3、误工费6240元(80元/日×78日);4、交通费30元;5、护理费2195.10元(121.95元/日×18日),以上合计17824.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梁维梦向被告徐永源索要小狗而发生口角系发生侵害结果的诱因,结合侵害行为发生的经过,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70%为宜。被告徐永源关于原告于当日受伤后并未立即就医,直至晚上才就医,其伤势与本案无关联性之辩解,本院认为,综合被告及证人王某于大市聚派出所内所做的陈述笔录,可以确认被告曾殴打过原告的事实,可以证明当日纠纷与原告之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源赔偿原告梁维梦因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476.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维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梁维梦负担90元,徐永源负担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梓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