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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兆生、冯恩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兆生,冯恩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吉乾,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王兆生。被告:冯恩松。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兆生、冯恩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吉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生、冯恩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张世正(已死亡)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贷款额度为32000元,有被告王兆生、冯恩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借款人张世正发放贷款29733.94元,期限至2013年8月9日,月利率为9.0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人已死亡,至今一直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733.9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兆生、冯恩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张世正(已死亡)、被告王兆生、冯恩松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张世正、被告王兆生、冯恩松作为联合保证人,借款人张世正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最高贷款额32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世正发放贷款32000元,月利率为9.00‰,到期日为2013年8月9日。借款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后,借款人张世正已归还原告2929.06元,尚欠29070.94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人张世正已死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贷款明细、借款人死亡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张世正发放了贷款,因借款人张世正死亡,无法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担保人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王兆生、冯恩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生、冯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70.94元及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上述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慧霞审 判 员  宫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