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淑艳与江苏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艳,江苏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004号案外人孙誉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XX。申请执行人张淑艳,居民。委托代理人章淞研,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老庄村。法定代表人沈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淑艳与江苏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誉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孙誉洲及其委托代理人XX,申请执行人张淑艳的委托代理人章淞研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三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誉洲称:2012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三惠公司与李传才签订一份《金利嘉园房屋买卖协议》,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沂市草桥镇政府东侧金利嘉园3号楼自西向东第4户1-3层的房屋以377190元的价格卖给李传才。同日,李传才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将该房屋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支付38万元,下余1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待李传才提供齐办证手续后付清。2014年6月6日,法院将该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认为该房屋属小产权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案外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查封,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淑艳辩称:案外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执行人与三惠公司签订的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的时间早于案外人、李传才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李传才与三惠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是以购买房屋为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李传才并未支付房屋价款,故李传才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2、案外人对于其与李传才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的过错,当三惠公司知道李传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时,已经多次告知案外人不得与李传才签订合同,并通过案外人所在的村委会进行协调并明确告知该事实,但案外人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综上,案外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三惠公司与李传才签订一份《金利嘉园房屋买卖协议》,将其开发的位于新沂市草桥镇政府东侧金利嘉园3号楼自西向东第4户1-3层的房屋以377190元的价格卖给李传才,并为李传才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李传才与案外人签订《金利嘉园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支付38万元,下余1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三惠公司开发建设,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书。2012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三惠公司签订金利嘉园协议书,以52万元价格购买上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分两次付清购房款52万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2014年5月16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22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52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1492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金利嘉园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2014)新执字第149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三惠公司开发建设,且没有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虽然李传才、案外人、被执行人三惠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因被执行人转让的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变更,该房屋仍应归被执行人三惠公司所有。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誉洲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审判员 刘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雅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