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来义与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来义,太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太行初字第69号原告吴来义,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地址:太康县未来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原告吴来义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来义以“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原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错误,服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保证以后不再犯类似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来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李太生审判员 程勉兴审判员 刘秀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