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刑三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赖涛故意伤害罪,赖涛盗窃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士伟,郭凤芝,赖涛,王涛,尹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刑三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士伟。系被害人岳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凤芝。系被害人岳某之母。原审被告人赖涛。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涛。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涛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涛、尹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士伟、郭凤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浙甬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士伟、郭凤芝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对被告人赖涛、王涛、尹某、吴某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赖涛、王涛、尹某、吴某与洪光辉(分案处理)、宋荣(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新大众ktv7号包厢唱歌、喝酒,翟某、郭某夫妇、外甥被害人岳某等人在新大众ktv3号包厢唱歌。22时许,ktv4号包厢一名男子进入3号包厢搂抱郭某,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至ktv走廊,洪光辉上厕所经过走廊时被翟某踢了一脚。洪光辉回到包厢后将此事告知了宋荣等人,宋荣、赖涛、王涛、尹某、吴某即跟随洪光辉至ktv大厅找到翟某,并将翟某围住,质问为什么打人,翟某未予理睬。双方随即发生争吵至ktv门外,洪光辉用手推翟某,郭某欲将洪光辉拉开,洪光辉遂殴打郭某,翟某过来帮忙,尹某、吴某和洪光辉即对翟某进行殴打,岳某见状上前帮翟某,赖涛、王涛和宋荣将岳某围住,王涛、宋荣对岳某进行殴打。赖涛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岳某左大腿捅刺一刀,岳某当即倒地,王涛和宋荣对倒地的岳某踢了几脚。尔后,王涛、宋荣又去帮尹某、吴某、洪光辉殴打翟某。后赖涛、王涛、尹某、吴某和洪光辉、宋荣逃离现场。岳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傍晚死亡。经法医鉴定,岳某系锐器刺破左大腿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二)2013年6月22日21时许,“小海”怀疑被害人刘某与其女友有纠葛,纠集被告人吴某和罗朝贵(在逃)、宋荣(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木棍等工具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横村鼎峰宾馆,对刘某实施殴打,致刘某头皮多处创口、脑挫裂伤、右顶部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损伤致拇指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刘某头皮多处创口累计长度26.5cm、脑挫裂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右顶部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致拇指肌腱断裂,构成轻微伤。(三)2014年1月某晚,被告人赖涛经事先商议,伙同宋荣携带剪刀、铁锹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五路与兴慈六路交叉口,采用挖土剪线的方式窃得路灯电缆线145.2米。次日凌晨,赖涛和宋荣将窃得的电缆线以2150元的价格卖给伍先斌。实物价值人民币4553元。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赖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判令赖涛、王涛、尹某、吴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士伟、郭凤芝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中,赖涛承担80%,计人民币16万元;王涛承担10%,计人民币2万元;尹某承担5%,计人民币1万元;吴某承担5%,计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人对赔偿总额人民币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士伟、郭凤芝上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原判赔偿20万元太少,且责任分担的比例赖涛80%、王涛10%、尹某5%、吴某5%不当,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5144元,并要求提高王涛、尹某、吴某的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涛、王涛、吴某、尹某故意伤害岳某致其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士伟、郭凤芝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士伟、郭凤芝均有劳动能力,尚育有一女(正在读中学),原判结合上述各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和被害人家庭的经济状况,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酌情判令被告人赖涛、王涛、尹某、吴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各被告人承担赔偿的比例,并无不当。岳士伟、郭凤芝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和提高王涛、吴某、尹某的赔偿比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涛、王涛、尹某、吴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士伟、郭凤芝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岳士伟、郭凤芝上诉要求增加赔偿金额,改变各被告人赔偿比例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春宝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代理审判员 姜裕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