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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岳某与褚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上诉人褚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的户籍地为新郑市龙湖镇,但最近一段时间在温县黄庄镇韩村居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夫妻双方住所地在新郑市,即使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审法院仍具有管辖权。原审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褚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