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宁传金与何佳林、何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传金,何佳林,何汉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宁传金。委托代理人方军,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佳林。被告何汉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号银监局办公楼*楼。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宁传金诉被告何佳林、何汉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佳林、何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传金诉称,2014年4月18日12时7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钦州市南珠西大街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南珠西大街天涯路口前路段时,适遇被告何佳林无证驾驶被告何汉杰所有的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右侧的停车线内起步往东行驶,由于被告何佳林技术生疏,操作严重不当,致使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角碰撞两轮摩托车车身右后侧部位,摩托车倒地后小客车继续推压两轮摩托车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栏并辗压原告身体,造成原告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何佳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6月18日出院,共61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六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014年7月3日原告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三被告先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99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轮椅费1000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一并另行起诉。2014年9月17日,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1、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腰部活动丧失57.4%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3、左肾挫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除了已赔偿部分,还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28914.64元{其中:后续治疗医疗费2134.80元、护理费12085.32元(99.06元/天×61天×2人)、误工费19422.52元(118.43元/天×164天)、营养费6100元(10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163135元(23305元/年×20年×100%×(30%+3%+2%)]、伤残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337元、摩托车损失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被告何汉杰所有的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8914.64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佳林、何汉杰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被告何佳林无证驾驶,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部分有异议。1、原告为农业人口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认可,但计算标准过高;3、伤残鉴定费2200元不予支持;4、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证明,不予支持;5、原告并非重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被告何佳林、何汉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汉杰、何佳林是父子关系。2014年4月18日12时7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钦州市南珠西大街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南珠西大街天涯路口前路段时,适遇被告何佳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何汉杰所有的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右侧的停车线内起步往东行驶,由于被告何佳林无驾驶技术,严重操作不当,致使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角碰撞两轮摩托车车身右后侧部位,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推压两轮摩托车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栏并辗压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佳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4月18日至28日),经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骨盆粉碎性骨折;3、腰1-5椎体横突骨折;4、泌尿系统脏器损伤;5、闭合性胸外伤;6、左臀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伤口坏死感染;7、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术后伤口坏死感染;8、左第3、4趾长伸肌腱断裂并缺损;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0、中度贫血;11、低蛋白血症。2014年4月28日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1天(2014年4月28日至6月18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59985.19元。原告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六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不适时随诊。出院后购买轮椅,花去998元。住院期间,被告何佳林、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已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元、10000元。2014年4月28日,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花去司法鉴定费3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何汉杰、何佳林当场赔偿原告40725.19元(其中:医疗费599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轮椅费1000元,共66725.19元,减除被告何佳林、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部分),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治疗终结并评残后一并另行起诉。2014年8月21日、22日,原告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134.80元。2014年9月17日,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一)、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二)、腰部活动度丧失57.4%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三)、左肾挫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去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再查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于2012年4月26日购买,价值325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两轮电动车购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何佳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技术生疏,驾车严重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及全部过错,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佳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传金无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2134.80元(实际是本案处理的医疗费)、护理费12085.32元(99.06元/天×61天×2人)、伤残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有误,经审核,原告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其户籍所在地钦州港经济开发区水井坑居委会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3813元(23305元/年×20年×100%×(30%+2%+1%)],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157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9月16日),误工费为15057.16元(36157元/年÷365天×152天)。原告请求按61天计算营养费,因原告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证明,而仅有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证明,并且请求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应为2550元(50元/天×51天)。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交通费337元(实际是本案处理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3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路途及购车时间、价值、使用年限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伤残程度较轻,但为多等级伤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减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已赔偿部分,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199940.28元。由于肇事车辆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的护理费12085.32元、误工费15057.16元、残疾赔偿金15381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91055.48元,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134.80元、营养费2550元,共4684.8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项目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2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87940.28元(含鉴定费2200元),根据事故责任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被告何佳林承担100%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佳林应赔偿原告87940.28元(87940.28元×100%)。由于被告何汉杰将车辆交给无机动驾驶证的被告何佳林驾驶,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何汉杰、何佳林是父子关系,两被告关系特殊,因此,被告何汉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传金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传金的车辆损失费共2000元;三、被告何佳林赔偿原告宁传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7940.28元;四、被告何汉杰对被告何佳林上述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65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283元,由原告宁传金负担289元,被告何佳林、何汉杰负担1994元(原告宁传金及被告何佳林、何汉杰各自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5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善权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龙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