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1,男,196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1及其辩护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徐×1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669**)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龙尹路七连庄村北侧路口时,适遇程×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G717**)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徐×1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二车相撞,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王×1死亡,多名乘客受伤。经认定,徐×1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徐×1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徐×1系自首,初犯、偶犯,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对方司机程×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徐×1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669**)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龙尹路七连庄村北侧路口时,适遇程×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G717**)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徐×1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二车相撞,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王×1死亡,多名乘客受伤。经认定,徐×1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为次要责任;王×1、陈×1、姚×、刘×、杨×、丁×1、陈×2、丁×2、贾×1、唐×、米×、王×2、王×3、张×、张×2、刁×、贾×2、王×4为无责任。后徐×1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1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顺义区龙尹路七连庄村北侧路口时,看见一辆客车正往北开,以为能够过去,没想到刚过中心线,客车就撞上了其驾驶的机动车的右后部,多人受伤。2.证人程×的证言证实其驾驶大客车载人行驶至案发地时,突然从西侧路口出来一辆车,两车相撞,造成其车辆失控驶入路东侧的沟里,车上一人死亡、多人受伤。3.证人徐×2的证言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4.证人张×3的证言:张×3系被害人王×1的妻子。证实王×1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及其家庭情况。5.证人陈×1、姚×、刘×、杨×、丁×1、陈×2、丁×2、贾×1、唐×、米×、王×2、王×3、张×、刁×、贾×2、王×4的证言均证实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1负事故主要责任,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1、陈×1、姚×、刘×、杨×、丁×1、陈×2、丁×2、贾×1、唐×、米×、王×2、王×3、张×、张×2、刁×、贾×2、王×4无责任。7.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王×1符合交通事故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8.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大型普通客车(京G717**)的行驶速度高于74.4km/h且低于86.4km/h;小型轿车(京Q669**)的行驶速度高于48.0km/h且低于57.6km/h。9.检验报告书证实京Q669**号小型轿车整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京G717**号大型普通客车整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转向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10.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1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机动车具有行驶资格。11.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3.2mg/100ml。1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诊断证明书证实大型普通客车上多名乘客受伤的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实被告人徐×1已赔偿被害人王×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15.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徐×1已赔偿被害人贾×1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并获得谅解。16.“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1的到案情况。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1及被害人王×1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徐×1系自首,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