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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德岩与何成信、赵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岩,何成信,赵德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296号原告赵德岩,城镇居民。被告何成信,农村居民。被告赵德霞,农村居民。原告赵德岩与被告何成信、赵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岩、被告何成信、赵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岩诉称,原告租住在新泰市春天城市花园14号楼2单元502室内,因两被告有债务,被债权人将原告租住的房屋多次查封,在法院支持和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偿还两被告的债务66.30万元,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成信、赵德霞辩称,买卖协议属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何成信、赵德霞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新泰市春天城市花园14号楼2单元502室(带阁楼、车库)系山东天康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被告何成信以257516元的价格购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自2010年2月26日原告租住该房屋。因被告何成信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为66.30万元,在法院主持和解下,原告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偿还被告的债务66.30万元,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即日付清债务,债权人申请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在债权人的证明下,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以上事实由房屋转让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诉争房屋系山东天康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由被告何成信以257516元的价格购买,并交付给被告何成信。被告何成信转让该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偿还了被告的债务66.30万元,由原告与债权人的和解协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认定为有效协议。该房屋被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待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如被告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德岩与被告何成信、赵德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二、驳回原告赵德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何成信、赵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