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宏强盗窃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宁江区某网络会所二楼,趁失主杨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左侧裤兜里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100元、退伍金专用卡、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盗走,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10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和三包凭证、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和明细查询、被盗现场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在公共场所扒窃,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始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东立审 判 员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