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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根兴与马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兴,马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周根兴。法定代理人陈建英。委托代理人戴均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兰。委托代理人黄玉萍,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701A。负责人张云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征。原告周根兴诉被告马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兴的委托代理人戴均明、被告马兰的委托代理人黄玉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兴诉称:2012年9月10日6时55分许,被告马兰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辛庄镇羊辛线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驶入机动车道内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9522.07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兰辩称: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8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为父母与子女之间以及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陈建英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养老金,故不应该支付被抚养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6时55分许,马兰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辛庄镇羊辛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杨园洞泾桥处时,与同向驶入机动车道内周根兴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周根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兰、周根兴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根兴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干出血,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眼眶上壁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两侧额颞叶挫伤,低钾低钙血症,低钠低氯血症。住院治疗31日,2013年12月24日又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日,此后又进行了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42582.90元。事故发生后,马兰已经垫付了周根兴医疗费8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给付了周根兴医疗费10000元。2014年5月26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会诊意见书,会诊意见:周根兴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周根兴的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根兴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120日考虑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予以二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共予一人护理150日较为合适;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一年零六个月可视为合理。周根兴为此支出二次鉴定费用4570元。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马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根兴事故前从事瓦匠小工工作,月收入2000元至3000元,休息期间未有劳务收入。周根兴妻子陈建英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周根兴、陈建英生育有一子周军。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根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定马兰、周根兴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周根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苏E×××××小型轿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马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兰予以赔偿。原告周根兴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42582.90元(含外购药),并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120日,原告主张每天20元计算为24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8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1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50日;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日,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为131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常熟市,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705.20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妻子陈建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建英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5705.2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9400元。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为伤后一年零六个月,原告主张按每月收入3300元依据不足,结合其每月做瓦匠小工收入为每月2000元至3000元,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45000元(2500*18)。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根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582.9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13100元、残疾赔偿金1757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395596.10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5990.9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135990.9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49605.2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139605.20元。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根兴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275596.1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马兰按65%的比例赔偿179137.47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周根兴各项损失289137.47元(110000+179137.47元)。被告马兰已垫付80000元,应视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马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根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9137.47元,履行方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根兴20913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马兰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马兰指定账号或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周根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元,鉴定费4570元,合计诉讼费5469元,原告周根兴负担1775元,被告马兰负担369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马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