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陈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新安寺村龙刚强私有房。负责人:刘国清。委托代理人:肖海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周,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周于2013年3月8日入职华建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陈周的工作岗位为质量部技术员。2013年3月8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录用通知函载明:陈周的薪酬为3500元,每月固定发放额为基薪60%、提成30%、绩效10%,试用期薪资按80%支付。2014年3月31日,陈周因自身原因向华建公司申请辞职并获得批准。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华建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周补偿金、赔偿金、工资、加班费等全部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款项共计2800元,双方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协议签订后,华建公司依约支付陈周2800元。后陈周就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事项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对本案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华建公司支付陈周工资15236.06元。华建公司不服该裁决内容,遂诉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建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7月将陈周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质量部试验工,并已口头通知被告,陈周称华建公司并未告知其调整岗位一事;华建公司对陈周提供的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陈周认可华建公司提供的月工资表中扣款项数额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周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双方关于陈周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华建公司认为自2013年8月��,陈周的工作岗位已调整为质量部试验工,其工资应按1200元加提成的标准发放;2013年8月以前,陈周岗位虽为质量部技术员,但其工资也不是固定的3500元,而是底薪加绩效。法院认为,华建公司主张已调整陈周工作岗位,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调整岗位一事告知陈周并与其协商一致,故对华建公司主张陈周2013年8月起的工资应按1200元加提成的标准计算,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签字确认的录用通知函载明:陈周的薪酬为3500元,每月固定发放额为基薪60%、提成30%、绩效10%,试用期薪资按80%支付。据此,法院确认陈周2013年5月—2014年3月的工资为3500元/月。二、关于华建公司是否支付工资差额问题。足额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既是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原告已履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即华建公司已向陈周支付2800元而免除���华建公司对陈周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陈周认可华建公司提供的月工资表中扣款项数额的真实性。据此,2013年5月—2014年3月华建公司已支付陈周工资为23465元,结合华建公司应支付陈周工资38500元(3500×11)的事实,华建公司还应支付陈周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工资15035元(38500元-23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周工资15035元;二、驳回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华建公司承担。上诉人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完全忽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有效性,在未审查协议的有效性,亦未认定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即判决华建公司支付陈周工资15035元系严重违法。二、如陈周认为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陈周并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协议始终合法有效,华建公司无需支付陈周工资。三、原审法院认定陈周2013年5月-2014年3月的工资为3500元/月系事实认定错误,陈周的月工资是浮动的,月工资包括基薪和绩效、方量提成组成,《录用通知函》并未约定陈周的月工资为3500元。四、华建公司已足额支付陈周劳动报酬,无需补发其工资。2013年8月,陈周的工作岗位变更为试验工,陈周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亦自认其工作岗位调整为试验工,华建公司遂根据试验工的薪酬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故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华建公司无需支付陈周工资15035元;3、判令陈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周���辩称:华建公司的工资发放存在很多问题,一直克扣我的工资,华建公司被收购以后为了裁员,才让我们签的协议,签协议并非本人的意愿,是公司催我去签的,我认为2800元只是遣送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周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部分。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华建公司与陈周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定:华建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周补偿金、赔偿金、工资、加班费等全部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款项共计2800元,双方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华建公司依约支付了陈周2800元,陈周也收取了该笔款项。现陈周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华建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之间的工资差额15035元,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华建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陈周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之间的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华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二、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无需支付陈周工资15035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陈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