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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一初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国胜与乌海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乌海市人民医院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乌勃一初字第02917号 原告李国胜,男。 委托代理人聂玉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人民医院医院。 法定代表人尹秀凤,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胜诉被告乌海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玉军、被告乌海市人民医院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胜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到乌海市人民医院眼科就诊,由于被告单位的眼科医生李朝选接诊后认为是由血糖过高造成其视力减退,故原告回家进行血糖控制,因病情无好转,原告两次转院进行治疗,眼睛仍看不清楚。现原告单独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了伤残等级、医疗依赖、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根据以上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571元、误工费98437.5元、护理费7978元、交通费与住宿费7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377.5元、伤残赔偿金294472元、被抚养人费用42519元、鉴定费2550元、后期医疗依赖费3450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23935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2031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损害责任赔偿,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及时为其治疗造成其视力减退,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时仅是以其自行委托的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为被告存在医疗事故,但被告现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的申请或者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在双方协商重新委托鉴定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不由双方负担,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图 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