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谢银山寻衅滋事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银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银山,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银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湄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银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2日19时许,甘在某在湄潭县湄江镇塔坪路“思缘发廊”,因嫖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并抓打,甘在某便电话通知被告人谢银山前住,谢银山遂与佘祖某一同来到“思缘发廊”,双方再次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发廊内一男子持菜刀将谢银山砍伤,谢银山便持啤酒瓶将该男子的菜刀打落在地,后谢银山拾起菜刀将王某兰、王某某砍伤。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手所受伤害为轻伤(偏重),王某兰肩胛部所受伤害为轻伤,王某兰头部及左手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谢银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银山不服,提出“1、本案系矛盾纠纷引发,并不是其借故生非且随意殴打他人;2、纠纷中对方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甘在某于2013年9月22日因嫖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产生纠纷,甘在某认为对方不给其面子,遂电话邀约上诉人谢银山等前来现场,谢银山到达现场后叫王某某等人跪起,并动手打对方耳光。见此情形,发廊内一男子持菜刀与其发生抓打,该男子将谢银山砍伤,谢银山持啤酒瓶将该男子的菜刀打落在地后,该男子跑出发廊。谢银山遂拾起菜刀将王某某、王某兰二人砍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偏重),王某兰所受伤害为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银山无视国家法律,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上诉人谢银山所提“本案系矛盾纠纷引发,并不是其借故生非且随意殴打他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甘在某在与他人因嫖资问题产生纠纷后,认为对方不给其面子,邀约上诉人谢银山前来现场,谢银山到达现场后并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反而采用了殴打、刀砍等手段,致使二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发生,本案虽系矛盾纠纷引发,但原审法院认定其借故生非且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谢银山所提“纠纷中对方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起因、双方的过错责任、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定罪量刑恰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