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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谢云生与张立森、王大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生,张立森,王大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591号原告谢云生,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立森,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大海,男,汉族,农民。原告谢云生诉被告张立森、王大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智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生、被告王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生诉称:2013年2月4日,二被告以每垧地5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原告的12.58垧土地,欠原告承包费629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23529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同日,二被告还以每垧地4500元的价格承包了原告的16.64垧土地,欠原告承包费7568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二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二被告自愿用自己的承包田每垧地作价4500元,五荒地每垧作价2500元,顶抵欠款。欠款人放弃一切抗辩与反诉权利,发生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920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从2013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63529元,二被告已偿还40000元,尚欠23529元,从2013年2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息证据二、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2月4日,二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75680元,二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0‰计息,并用自家土地作抵押。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大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立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大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立森放弃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大海辩称:欠款属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也想还,就是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原告能宽容被告一段时间。被告张立森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二被告以每垧地5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原告的12.58垧土地,欠原告土地承包费62900元。后期二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23529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同日,二被告还以每垧地4500元的价格承包了原告的16.64垧土地,欠原告承包费7568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二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二被告自愿用自己的承包田及五荒地抵押。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二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99209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森、王大海承包原告谢云生土地,虽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已实际履行并就承包费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按月利1.8%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森、王大海给付承包费9920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森、王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谢云生土地承包费99209元;二、被告张立森、王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谢云生土地承包费99209元的相应利息(以99209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立森、王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