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振伟与马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212号原告李振伟。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原告之子)。被告马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刘树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伟,职员。原告马悦诉被告李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伟委托代理人李玉东、被告马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13时30分,被告马悦驾驶津N×××××号思域牌小轿车沿月牙河南路由南向西左转时,遇案外人李玉东驾驶津N×××××号长城牌小轿车沿月牙河南路由南向北直行,案外人李玉东车右前部撞击被告马悦车左侧,被告马悦车辆失控后撞在路边树上。造成双方车损,案外人李玉东及其乘车人严晓彤、马铁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马悦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3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名细表各一份、拖车费发票一张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之前起诉过一次,(2014)东民初字第4249号判决已经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拆解费、定损费、停车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及拖车费没有判决。对原告要求损失没有异议,要求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负责人证明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被告马悦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马悦提供证据如下: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3时30分,被告马悦驾驶津N×××××号思域牌小轿车沿月牙河南路由南向西左转时,遇案外人李玉东驾驶津N×××××号长城牌小轿车沿月牙河南路由南向北直行,案外人李玉东车右前部撞击被告马悦车左侧,被告马悦车辆失控后撞在路边树上。造成双方车损,案外人李玉东及其乘车人严晓彤、马铁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马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悦驾驶津N×××××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振伟起诉被告马悦、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伟车辆拆解费4800元,车损鉴定费1740元,停车费2000元,安全技术鉴定费400元,共计8940元的70%计6258元;二、驳回原告李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承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悦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0元,并提供了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车辆损失明细表及修车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二、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并提交拖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振伟车辆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振伟车辆损失19600(28000*70%)元、拖车费350(500*70%)元。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马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