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单良彬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良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1号罪犯单良彬,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初中文化。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赤峰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3)赤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良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未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良彬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内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2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0一三年七月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单良彬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改为自200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单良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单良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科考试成绩平均68.5分,在从事重症监护、坐班的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累计获考核分190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单良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良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