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施某、金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金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住湖州市南浔区。2008年6月25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09年2月1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农民,住湖州市南浔区。2005年1月10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褚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施某、金某酒后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集镇邮电局门口,因对被害人邱某心怀不满,遂持木棍、铁锹将邱某停放在该处的奥迪a6l轿车砸坏。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018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告人施某已赔偿被害人邱某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邱某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施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金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立功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某、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金某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分别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施某、金某均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施某还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施某、金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对两被告人予以谅解,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具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金某具有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