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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初字第0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宝鸡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576号原告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杰,男,汉族。被告宝鸡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冶公司)诉被告宝鸡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瑞森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宝鸡瑞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4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在2013年7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500000元,2014年1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50000元,剩余2900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及逾期利息3045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320450元;被告还应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千分之七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森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瑞森公司向原告鑫冶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宝鸡市鑫冶设备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壹张,金额捌拾贰万伍仟元整(825000元),贴现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归还该公司现金捌拾肆万元整(其中含包头工费壹万伍仟元整),并附汇票复印件壹份。”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汇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归还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原告50000元,对剩余的290000元未予归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借汇票,汇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原、被告间实际上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290000元借款从拖欠之日起,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诉讼保全费2010元,由被告宝鸡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丽丽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