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郑美洁与郭耀溜、梁柳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洁,郭耀溜,梁柳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郑美洁。委托代理人罗永东、梁惠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耀溜。被告梁柳婵。原告郑美洁诉被告郭耀溜、梁柳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洁的委托代理人罗永东及梁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耀溜、梁柳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耀溜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44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7795元,三次合共借款286795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提供给被告郭耀溜,其中144000元及95000元的借款是直接转入被告郭耀溜的银行账户,47795元是转入被告郭耀溜指定的案外人陈自祥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郭耀溜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6795元及利息154775.6元(其中144000元从2012年3月3日、95000元从2013年1月24日、47795元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月利率为2%,暂计到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6日起仍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44157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郭耀溜、梁柳婵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郭耀溜、梁柳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2012年3月3日借款合同原件、2012年3月3日取款凭条原件及存款凭条原件、2013年1月24日借据原件、2013年1月21日自助业务回单原件、2013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原件、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各1份,2013年6月10日自助业务回单原件3份,证实被告郭耀溜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借取原告286795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借取。其中原告在被告郭耀溜的要求下将借款转账至陈自祥的账户。在诉讼中,被告郭耀溜、梁柳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郭耀溜、梁柳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3月3日,被告郭耀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耀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被告郭耀溜应于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若被告郭耀溜不能依约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的本金及利息;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郭耀溜须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郭耀溜的银行账户实际转入借款1440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郭耀溜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95000元,后被告郭耀溜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24日结算一次。2013年6月10日,被告郭耀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郭耀溜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被告郭耀溜每月支付利息;若被告郭耀溜不能依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耀溜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和利息,每逾期一天按日支付合同项下0.05%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本息偿还完毕。同日,原告在被告郭耀溜的要求下分三笔向案外人陈自祥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借款47795元。上述期间,原告实际共向被告郭耀溜提供了借款286795元,但被告郭耀溜并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另外,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郭耀溜提供了借款286795元,但被告郭耀溜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郭耀溜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6795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耀溜所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梁柳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柳婵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耀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美洁偿还借款本金286795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二、被告梁柳婵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6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耀溜、梁柳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嘉惠利息计算一览表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和时间144000元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一年)其中,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95000元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六个月)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7795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7日(七天)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