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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珍海与张伟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3031号原告张珍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升辉、徐欣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林,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丽丽,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珍海与被告张伟林、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升辉、徐欣欣,被告张伟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海诉称,2014年4月11日13时15分许,原告张珍海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南北路上,与被告张伟林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牌号为鲁B×××××号六轮货车相撞,致使张珍海腿部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9.9元、误工费16644元、护理费11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964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林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间应为2014年4月11日7点左右,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公安机关并未认可事故的发生,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也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7时许,原告张珍海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下马村南北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伟林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牌号为鲁B×××××号六轮货车从道路西侧胡同内自西往东倒车,两车相撞,致张珍海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平度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8059.9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8月24日,平度市中医院出具证明:1、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2、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次。2014年9月4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髌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后期行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5000-7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计为10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伟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凭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及公安人员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真实发生,被告张伟林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张某甲证实:张珍海与张伟林发生事故时,我在现场,我在路东看修车的,当时我看见张珍海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我村的张伟林往外倒车,两个车撞一块了,撞车位置在路中间偏西,张伟林停车下来查看,大家都说张珍海腿伤的挺厉害,张伟林就把他拉走了,张珍海骑的摩托车好像是个红色125,张伟林开的车是白色的。张某乙证实:张珍海与张伟林发生事故时,我的车坏了,张某丙在帮我修车,当时有点雾,我听到响声,一看,张��林的车跟骑摩托车的张珍海撞在一起,张珍海倒下了,歪在车边,当时张伟林是从西往东回车,摩托车是由北往南行驶,张珍海说腿疼,张伟林就把他送医院去了,张珍海在村里种地,是个单身。张某丙证实:当时天有雾,我和张某乙在路东边修车,听见响声,看磕着人了,不多时间,人就被拉着走了,当时隔着七八米,张伟林开个白车,两个车怎么撞的我没看见,骑摩托车的人磕着腿了,哪条腿我没仔细看,我和张珍海是两个村的,我对他不清楚。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张珍海承包本村1.7亩地,以种植农作物作为其主要经济来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2日,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表��虽然起诉被告张伟林,但不要求张伟林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张伟林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被告张伟林所驾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张伟林的驾驶证,平度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误工期限及护理人数证明、误写姓名证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交通费单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证明,被告张伟林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收条,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调取的公安人员对原告张珍海、被告张伟林的询问笔录,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公安人员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以及平度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原告张珍海驾驶摩托车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被告张伟林驾驶货车倒车时观察不周,导致事故发生,均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因被告张伟林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被告张伟林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间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身体健康、务农为生,具有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其提供的医院证明,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10天、每天20元计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以6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8059.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9986.4元(110.96元×90天)、护理费11650.8元(110.96元×105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865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986.4元、护理费11650.8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4399.2元;余款4259.9元(68659.1元-64399.2元),被告张伟林应当赔偿原告50%即2129.95元。原告不要求被告张伟林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张伟林垫付医疗费4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珍海经济损失64399.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珍海对被告张伟林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张珍海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张伟林垫付医疗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鉴定费2000元,速递费120,共计3911元,由原告张珍海负担7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虹审判员 刘月纯陪审员 王风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月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