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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刘某甲,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此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原被告双方的兴趣爱好、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距很大,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最基本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分居多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8日向贵院起诉,2014年3月18日贵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36号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半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持续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反而更加糟糕。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应当征求孩子的意见,确定孩子由谁抚养,不抚养孩子的一方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高青县中心路小学上学,刘某乙在庭前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010年11月14日购买原田镇初中教师宿舍楼一套,被告对该房屋竞价为32万元,原告认为该房屋价值30万元不参与竞价,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截至2014年10月尚剩余49171.00元房贷未还清;鲁CXU3**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现价值6万元,鲁C131**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现价值2万元;三、原告作为村集体卫生室的负责人,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同时婚生子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当庭表态同意离婚,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同时刘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刘某乙现在高青县中心路小学上学,各种开支较大,本院综合双方实际情况、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子女教育开支等各方因素,认为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标准为宜。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周末探视刘某乙一次。三、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价值30万元,被告竞价为32万元,本院确认该房屋价值32万元,可对原被告双方权益均得以最大保护,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房贷也是由原告办理偿还的。同时原被告婚生子在县城上学,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了兼顾原告照顾子女的需要,本院认为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为宜。截至2014年10月该房屋尚剩余49171.00元房贷未还清,未还清的房贷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故原告应补偿被告135414.00元,剩余房贷由原告负责偿还;别克凯越轿车(价值6万元)现由原告使用,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3万元,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万元)现由被告使用,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1万元。被告称村里的卫生室是原被告共同经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辩称卫生室是集体的,其只是负责人。原告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家的南边在2013年5、6月份建了三间房屋,该房子的宅基地的名字是原告,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现在价值2万元。原告称该房屋是其父母出资建的,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被告称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大约2万元的保险,同时有1万元的股票和4、5万元左右的白银期货。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4278.00元(17112.00元×25%),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刘某甲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周末探视刘某乙一次;三、坐落于高青县旧镇路东侧(田镇初中)4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09-00278**)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补偿被告刘某甲房款135414.00元,剩余房贷由原告孙某某负责偿还;别克凯越轿车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应补偿被告刘某甲3万元;五菱之光面包车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应补偿原告孙某某1万元。双方折抵后,原告孙某某共计补偿被告刘某甲1554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