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下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牟玉国与郭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玉国,郭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下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牟玉国,男,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张兆明,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团,男,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牟玉国诉被告郭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明、被告郭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玉国诉称,被告系原告舅舅,2012年冬天,我把自己的房子卖给姚健,因原来我借了他的一部分钱,折抵后姚健应给我100000元,于是姚健给了我100000元存单一张。当时被告在我家里做客,为鉴别存折真假,被告开车把我和姚健送到银行,被告把存折从姚健手里接过来说,存折先放在我那儿,什么时候你和你妹妹的账处理完了,我会把这100000元存单还你。没等我反应过来,被告就开车走了。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说其必须处理好我和我妹妹之间纠纷,否则不会把存单给我。经查,被告已把该款取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被告郭团辩称,因2012年霍希钧给牟玉国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在信用社贷款10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起诉霍希钧,因为贷款还不上,霍希钧被拘留十五天。兄妹二人在家里闹得乱七八糟,家里没有办法,原告父母在这种情况下把我叫到东杜,经过四五天的协商,经牟玉国、霍殿娥夫妻同意,把原告自己的楼卖掉,先还了高利贷,剩下的100000元经兄妹二人商定,先放在我处。协议内容如下:如果牟玉国在2013年2月5日把霍希钧两处的贷款还清,这100000元归牟玉国,如果还不清,这100000元归霍希钧,剩下的100000元以后再还。截止2013年2月5日,牟玉国未还上,所以我作为证明人,2013年2月6日把这100000元给了霍希钧。经审理查明,原告牟玉国以霍希钧的名义从银行贷款200000元。因为其中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到期未还,霍希钧被起诉,后被拘留。被告郭团应原告父亲牟洪利的请求前来调解处理原告与霍希钧之间的该经济纠纷。在牟洪利和被告的主持下,经原告、牟海霞同意,做出了以下约定:原告买房子所剩的100000元暂时交由被告保管,如果原告能够在2013年2月5日将贷款还清,则该100000元返还原告,如果到期没有还清,则该100000元归霍希钧和牟海霞所有。由于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还清贷款,所以被告按照约定将该款项给了霍希钧。另查明,原告牟玉国与牟海霞系亲兄妹关系,牟洪利系原告之父,被告系原告舅舅,霍希钧与牟海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对其曾经持有原告10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保管和处分该款项系根据原告、被告、牟洪利及牟海霞的共同约定,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院对牟洪利、牟海霞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在原告起诉状陈述和提交的录音中被告都陈述处理好原告与其妹妹的事归还该款项,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保管和处分该100000元是根据各方约定并经原告同意的,而不是没有合法根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牟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