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庞童星与陶虹、谢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童星,陶虹,谢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庞童星,安徽翡翠明珠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冬冬,男,汉族。被告:陶虹,职业不详。被告:谢文明,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6号,组织机动代码70502996-8。负责人:周健,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童星与被告陶虹、谢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陶虹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与庞童星驾驶的无号牌燃油机车相撞,发生致庞童星及燃油机车乘坐人李谦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虹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谢文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11时至2015年5月29日11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庞童星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3元;2014年6月18日及2014年6月19日医嘱分别建议休息一周,建议休息时间共8天。因双方一直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庞童星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陶虹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18.3元、护理费303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266.6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000元,共计赔偿7162.67元;2、车辆所有人谢文明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虹、谢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方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车主方的垫付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庞童星的损失为:医疗费118.3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37.8元(8天×42787元÷36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合计1156.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庞童星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童星医疗费118.3元、误工费937.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56.1元;二、驳回原告庞童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陶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