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先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李先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新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江红,北京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该院副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春。委托代理人:耿民,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科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科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红、李军,被上诉人李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建科院与李先春签订协议,约定李先春使用建科院资质承建新疆天山水泥股份公司达坂城分公司供水井,水区园林局绿化井,新疆迎宾馆绿化井凿井工程;李先春向建科院提供施工方案,建科院审核;李先春按合同要求和施工方案施工;建科院派一名工程负责人作为该工程的技术和施工管理共同负责人,按李先春的施工方案对该工程进行全过程技术负责和监督;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违背凿井施工合同的事项及违约责任均由李先春负责;李先春收来的款项,所有工程款进入建科院单位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建科院按照收款比例支付给李先春工程款,李先春必须提供有效票据,方可支取工程款;李先春向建科院缴纳该项工程总产值8.5%的管理费和3.41%的营业税金,建科院按李先春收回款项的比例扣除上述费用和工程负责人应支付的信息费等费用后支付给李先春剩余工程款;李先春施工完工后,必须通知建科院进行验收,验收后工程出现的问题由李先春负责,与建科院无关;李先春自行组织施工,自行解决资金,建科院不垫资;李先春自负施工人员的安全,若出现人员安全事故,由李先春自行承担,与建科院无关;李先春在施工地点的破坏行为和违法乱纪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李先春自负。合同签订后,李先春按照协议约定给建科院施工了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达坂城分公司供水井,水区园林局绿化井及新疆迎宾馆绿化井凿井工程。其中,新疆迎宾馆绿化井凿井工程李先春于2012年6月11日进场,2012年7月10日双方进行验收。2012年7月30日,建科院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建科院承包新疆迎宾馆1#、2#绿化供水井工程,工程造价单井工程综合单价每米1600元,单井造价320000元,另外,两眼水井配潜水电泵两台以及配套附属件均由建科院负责,费用为165331.9元,合计总费用为805331.9元。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与建科院于2012年7月30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将全部工程款805331.9元支付给建科院。建科院收到该工程款后,仅向李先春支付工程款248196.84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另,协议履行期间,李先春向建科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支付60000元信息费。原审法院认为:建科院辩称李先春无凿井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且李先春在新疆迎宾馆凿井工程中,只是提供人员与设备,建科院提供现场人员监督,建科院与李先春仅是租赁关系,不是挂靠经营关系。对于建科院该项辩称事由因其未能举证,故不予采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李先春使用建科院资质承建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达坂城分公司供水井,水区园林局绿化井,新疆迎宾馆绿化井凿井工程。建科院在签订协议时对李先春无相关施工资质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虽无效,但庭审中建科院认可本案诉争的两口水井工程在2012年8月2日验收完毕。建科院辩称其中一口井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该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证据,故建科院仍应参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向李先春支付剩余工程款。建科院辩称60000元信息费与本案无关,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双方协议约定依据李先春收回款项比例扣除8.5%的管理费和3.41%的营业税金及工程负责人应支付的信息费等费用后,建科院支付剩余工程款。建科院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就涉案两口水井结算价640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建科院,李先春也将信息费60000元支付建科院,故建科院向李先春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应为315579.16元(640000元-640000元×(8.5%+3.41%)-248196.84元】。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李先春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先春工程款315579.16元;二、驳回李先春对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建科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定我公司与自治区水利厅签订的凿井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且该工程是由我公司与自治区水利厅洽谈的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完成该工程。二、我公司与李先春签订的挂靠协议是无效的,但并不是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李先春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李先春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李先春答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我施工完成的,工程已实际交付,发包方也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理应向我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凿井工程合同书、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先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借用上诉人资质施工水井凿井工程,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协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虽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系其与被上诉人共同施工完成,但就该事实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与双方的协议约定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自治区水利厅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虽合法有效,但原审判决对该合同效力是否作出认定,对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975888.78元,也包括涉案工程之外的另两项工程,上述已付款无法区分是哪个合同项下的,上诉人已超付工程款。对上诉人该上述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主张涉案工程的欠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为248196.84元,在二审庭审期间又予以否认,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技术服务费、信息费、垫付的平帐发票款、后期维护费等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作约定,且被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扣减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33.69元【上诉人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