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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日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赵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日7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在河源市高新区咏翌厂因与被害人谢某某、罗某某的日常生活积怨,在该厂319宿舍拿一把菜刀将被害人谢某某砍伤,接着又在该厂车间将被害人罗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15000元;在无法联系到被害人罗某某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罗某某拖欠医院的医疗费13676.72元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书证: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5000元给被害人谢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书面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无法联系到被害人罗某某的情况下,代为支付被害人拖欠医院的医疗费13676.72元;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有: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主观恶意不大,亦已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一方本身存在过错,综上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案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赵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二名被害人,原判已根据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即初犯、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谅解等)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恰当量刑,因此,上诉人赵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从轻改判量刑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