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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跃雄与王戈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雄,王戈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730号原告刘跃雄,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戈战,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跃雄与被告王戈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戈战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雄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条上约定月息两分;次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00元的借款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本金8000元的借款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分至实际还款日止计息)。原告刘跃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戈战出具的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8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戈战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两张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承包土地的需要,于2012年10月19日、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8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亦分别载明月利率2分、1.5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均未偿还分文,双方因此酿成纠纷。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5000元的借款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本金8000元的借款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分至实际还款日止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戈战向原告刘跃雄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因未超过我国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关利率的最高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戈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戈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跃雄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00元的借款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本金8000元的借款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分至实际还款日止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42元,由被告王戈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人民陪审员  刘亦江人民陪审员  刘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