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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秦汉雍、康梅良与曾锡福、杨召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汉雍,康梅良,曾锡福,杨召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秦汉雍,农民。原告康梅良,农民。系原告秦汉雍之妻。委托代理人秦佩舜,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锡福,农民。被告杨召祥,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贤童东街市国安局附属楼门面。负责人黄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汉雍、康梅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佩舜、被告曾锡福、被告杨召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江锋、人民陪审员彭铁山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微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汉雍、康梅良、委托代理人秦佩舜、被告曾锡福、被告杨召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汉雍、康梅良诉称:2014年2月3日13时40分许,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冲村路段,被告曾锡福驾驶临时牌照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与被告杨召祥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杨召祥车内的秦汉雍、康梅良、杨忠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锡福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召祥负次要责任,原告秦汉雍、康梅良无责任。被告曾锡福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召祥的小车没有任何保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秦汉雍、康梅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93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秦汉雍、康梅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秦汉雍、康梅良身份证的复印件;2、被告曾锡福户籍资料及驾驶证的复印件;3、被告曾锡福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复印件;4、被告杨召祥的身份证复印件;5、湘K×××××小车的行驶证复印件;6、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8、原告秦汉雍、康梅良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伙食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曾锡福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现湘K×××××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曾锡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曾锡福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复印件。被告杨召祥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实,请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杨召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分担被保险人承担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且必须凭正规票据认定,且不超过医疗费保险限额,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汉雍、康梅良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交强险条款;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4、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娄星司鉴(2014)临鉴字438号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用票据证明。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2月3日13时40分许,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冲村路段,被告曾锡福驾驶临时牌照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与被告杨召祥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杨召祥车内的杨忠斌、康梅良、秦汉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锡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召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杨忠斌无责任;康梅良、秦汉雍无责任;二、原告秦汉雍2014年2月3日受伤后,被送至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临床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5月6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汉雍所受损伤为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肆个月;3、2014年5月6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支付,2014年5月7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一千元使用;4、陪护人壹人壹个月;庭审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确定娄底星罡司法鉴定中心为受托机构。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娄星司鉴(2014)临鉴字4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汉雍所受损伤为拾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日,陪护壹人叁拾日。原告康梅良2014年2月3日受伤后,在蛇形山镇檀湾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四、被告曾锡福驾驶的湘K×××××(原临时牌照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为不计免赔。五、被告曾锡福已支付原告秦汉雍医疗费1415.8元,原告秦汉雍予以认可。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裁定扣押被告曾锡福驾驶的K0PR88小型汽车一辆,因被告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裁定解除扣押。七、对原告秦汉雍、康梅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一)秦汉雍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3773元。经审查原告秦汉雍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曾锡福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5773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秦汉雍住院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天×30元/天=12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727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秦汉雍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2月3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4年5月5日止计9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3天×23441元/年÷365天=5972.6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00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秦汉雍、康梅良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建议陪护一人30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秦汉雍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30=2927.91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98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原告秦汉雍有二被扶养人:原告秦汉雍、康梅良之子秦嘉林(男,2007年1月28日生,户口所在地为双峰县蛇形山镇双泉村委会),由原告秦汉雍、康梅良二人共同抚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9元×11×10%÷2=3635元;秦汉雍的母亲朱某(女,1956年12月10日生),由秦汉雍、秦太英二人共同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9元×20×10%÷2=6609元;故其残疾赔偿(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988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872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36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康梅良的损失:原告康梅良受伤后在蛇形山镇檀湾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700元。提交了正式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秦汉雍、康梅良合理经济损失47853.51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锡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召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秦汉雍、康梅良、康梅良、秦汉雍无责任。因此原告秦汉雍、康梅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召祥、被告曾锡福按各自的责任予以分担。被告曾锡福驾驶的临时牌照号为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秦汉雍、康梅良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秦汉雍、康梅良的医疗费6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65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589.2元(另6410.8元赔偿给该车其他伤员);原告秦汉雍的误工费5972.6元、护理费2927.9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98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388.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0388.5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875.8元(含鉴定费872元),由被告杨召祥赔偿1162.7,由被告曾锡福负责赔偿2713.1元,应由被告曾锡福赔偿的2713.1元,根据曾锡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2102.7元(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610.4元),余款610.4元,由被告曾锡福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汉雍、康梅良的经济损失47853.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977.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02.7元;由被告杨召祥赔偿1162.7元;由被告曾锡福赔偿610.4元(被告曾锡福已支付1415.3元);二、驳回原告秦汉雍、康梅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杨召祥负担510元,由被告曾锡福负担1190元。重新鉴定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代理审判员  刘江锋人民陪审员  彭铁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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