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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蓝天与冯长根、姚昌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天,冯长根,姚昌玉,张大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640号申请执行人蓝天。被执行人冯长根。被执行人姚昌玉。被执行人张大祥。申请执行人蓝天与被执行人冯长根、姚昌玉、张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冯长根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二、被执行人姚昌玉、张大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给付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余欠债务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承担申请执行人代理费7500元。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用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冯长根银行存款58000元,本案参与分配得款25770元,并扣缴了应向本院交纳的申请执行费1660元。另对被执行人姚昌玉实施强制措施后履行了50000元。余欠款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卞文斌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