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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刑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马宋吉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宋吉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执字第339号罪犯马宋吉给,男,1969年5月4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广河县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昆刑三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宋吉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8月���(2010)白中刑执字第8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二年;于2012年12月以(2012)白中刑执字第15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对罪犯马宋吉给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宋吉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欣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代理审判员  李军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