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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宜昌一路发搬运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一路发搬运有限公司,宜昌市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宜昌一路发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培心路5号。法定代表人谭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市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在宜昌市沿江大道路98号。法定代表人张彬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市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运费239810元;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9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62190.73元;承担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400元、诉讼费5281元、执行费4575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6256.7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2015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