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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安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安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书林,清苑县清苑镇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农民。原告安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林、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韩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多次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到冉庄镇人民法庭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诉讼。可是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吵打无数次,双方实在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法提出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孩子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婚前陪嫁物只有被褥,诉讼费我不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底认识,2012年农历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韩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原告2013年12月曾起诉离婚,2014年农历1月撤诉,后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自2014年农历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没人说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和好,被告称原告这次起诉离婚时才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无联系,也没找人说和,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于孩子,原告称应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称孩子依法抚养,希望随被告生活,小孩抚养费被告自理。财产上,原告称其陪嫁物品有:4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扬子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石英钟挂表一个、被子七条、褥子四条、摩托车一辆,除电视、洗衣机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处,并提供望都县宏雅家电商场销货凭证一张(其内容为:2012年4月1日安某购买42寸液晶电视一台、35挂机空调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挂表一个),被告称原告陪嫁物品只有被子四条、褥子四条,现在被告处,原告称电视、空调、洗衣机、微波炉、石英钟挂表、摩托车不是原告陪嫁物,是被告父母给出的彩礼买的,除电视、洗衣机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处,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称现在空调已坏,卖破烂了,已处理了,微波炉找不到了,摩托车已丢失,原告称空调是否卖掉不知道,微波炉也不知道,东西都在被告家。原告称2014年6、7月份原告花4899元买苹果5s手机一部,现原告用着,被告称2014年6月被告花4899元买苹果5s手机一部,提供保定市亚太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其内容为:2014年6月22日韩某花4899元购买iphone5s手机一部)、保定亚太通讯销售专用收据一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手机用途,是否是原告使用的手机,被告称为生活及抚养孩子借李叶光23000元、借李少华9000元,原告称不知道,没有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但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2月曾起诉离婚,2014年农历1月撤诉,后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自原告起诉离婚时起原、被告无联系,无人说和,经法庭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孩韩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小孩抚养费,根据子女实际需要、被告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20%给付小孩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应一次性给付29278元(9102元×20%×16+9102元×20%÷12×1)。财产上,原告称其陪嫁物品有:4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扬子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石英钟挂表一个、被子七条、褥子四条、摩托车一辆,除电视、洗衣机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处,并提供望都县宏雅家电商场销货凭证一张,被告称原告陪嫁物品只有被子四条、褥子四条,现在被告处,原告称电视、空调、洗衣机、微波炉、石英钟挂表、摩托车不是原告陪嫁物,是被告父母给出的彩礼买的,除电视、洗衣机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处,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因被告认可原告陪嫁物品有被子四条、褥子四条,电视、空调、洗衣机、微波炉、挂表、摩托车系原告婚前购买,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陪嫁物品为:被子四条、褥子四条、4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扬子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石英钟挂表一个、摩托车一辆,除电视、洗衣机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依法归原告所有,被告称现在空调已坏,卖破烂了,已处理了,微波炉找不到了,摩托车已丢失,原告称空调是否卖掉不知道,微波炉也不知道,东西都在被告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2014年6、7月份原告花4899元买苹果5s手机一部,现原告用着,被告称2014年6月被告花4899元买苹果5s手机一部,并提供保定市亚太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保定亚太通讯销售专用收据一张,现在原告使用着,一直也是原告使用,本院认定2014年6月被告花4899元买iphone5s手机一部,一直是原告使用,手机属于原告个人专用生活用品,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为生活及抚养孩子借李叶光23000元、借李少华9000元,原告称不知道,没有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女孩韩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92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在被告韩某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被子四条、褥子四条、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石英钟挂表一个、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安某所有;在原告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42寸液晶电视一台、扬子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在原告安某处的iphone5s手机一部归原告安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群审 判 员  蒋艳娟代理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石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