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联雄布料印花厂与中山市雅吉利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联雄布料印花厂,中山市雅吉利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74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联雄布料印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代表人:黄海全,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郭敏珊、王春青,分别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雅吉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冼来广,总经理。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联雄布料印花厂(以下简称联雄印花厂)诉被告中山市雅吉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雄印花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敏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吉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雄印花厂诉称:2012年5月至同年8月,雅吉利公司因生产需要要求联雄印花厂为其产品提供印花加工服务。雅吉利公司支付部分加工费后,至今尚欠51587.44元。2014年10月9日,双方对账,雅吉利公司确认尚欠联雄印花厂加工费51587.44元。为此,联雄印花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雅吉利公司向联雄印花厂支付加工费515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雅吉利公司承担。被告雅吉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联雄印花厂应雅吉利公司要求于2012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4日为其产品提供印花加工服务。2014年10月9日,双方对账,雅吉利公司确认尚欠联雄印花厂加工费51587.44元。联雄印花厂向雅吉利公司催收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联雄印花厂提交的送货单七份、对账汇总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存案为凭,联雄印花厂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雅吉利公司拖欠联雄印花厂加工费51587.44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款经联雄印花厂催收,雅吉利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联雄印花厂起诉要求雅吉利公司支付加工费51587.4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雄印花厂要求雅吉利公司支付加工费51587.5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雅吉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雅吉利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联雄布料印花厂支付加工费51587.44元及利息(以实欠加工费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保全费536元,合计1081元,由被告中山市雅吉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炎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