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金彪与孔祥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彪,孔祥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李金彪。委托代理人田素景,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财(孔祥才)。委托代理人陈凡海,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彪与被告孔祥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素景,被告孔祥财的委托代理人陈凡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彪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为原告的工地帮忙,工程完工后,在2012年间,被告多次以编造的各种理由在原告处骗去现金。就应当返还的现金,经多次催要,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2000元。被告孔祥财辩称,原告所诉颠倒黑白,与事实不符,原告给被告帮忙反而说是被告给他的工地帮忙。2011年6月,被告以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名义承揽鱼台县老砦镇韩庄独山新村新址土方回填(二标段)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帮忙管理财务时,被告从原告处取款用于购买工地所需物资而给原告出具取款手续以备日后算账所需,是必须的手续,原告以此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工程有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建设,即使起诉,也应由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孔祥财的名义借用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建筑资质,承揽鱼台县老砦镇韩庄和独山集新村土方回填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安排被告在工地上帮忙,每月支付酬金10000元,工程40天完工后,原告支付被告18000元,其中13000元系支付给被告的酬金,5000元是给被告用于协调领取工程款的费用,后原告自行协调将工程款领取,2012年6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以工地需要资金为由,两次支取现金11000元,同年7月19日收取现金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支取的该37000元,其中10000元,折抵了原告雇用人员田二伟从被告处的借款10000元,余款27000元,被告未提供占有的合理依据。2013年5月,被告以江苏新联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为由,从原告处支取现金20000元,据为己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支取款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原告以被告名义借用他人施工资质取得鱼台县老砦镇韩庄和独山集新村土方回填工程,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借被告之名并按排被告在工地帮忙,已支付给被告高额酬金(含多支付的5000元),被告再占有原告财产(资金)应有合法依据,对被告未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财产,属于取得不当利益,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5000元,因该款系原告自愿交付给被告用于协调关系,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述原告系其雇用,缺乏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来源于鱼台县老砦镇独山村委会(复印件),被告如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被告辩述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诉请,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金彪人民币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孔祥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永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