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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程军与郑恩贤、王跃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郑恩贤,王跃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程军。委托代理人:汪坚敏。被告:郑恩贤,私营企业主。被告:王跃琳,退休教师。原告程军为与被告郑恩贤、王跃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指定由奉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恩贤、王跃琳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象山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甬象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郑恩贤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一期80号(产权证号:01288**)的房产,保全价值为人民币8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军以被告郑恩贤、王跃琳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其中按本金1800000元按月息1.5%自2012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合计为9081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恩贤、王跃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恩贤、王跃琳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两被告因需向原告程军借款1800000元,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两被告760000元,又于同年4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1040000元,两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军借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月息一分半,按季度付息。”借条出具后,两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23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2014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恩贤向原告及案外人汪坚敏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有:“郑恩贤、王跃琳夫妻于2007年4月23日向程军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其中2007年4月20日收现金柒拾陆万元)”等字样。以上事实由原告汪坚敏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存取款凭条、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郑恩贤、王跃琳向原告程军借款总计1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借条中已对利息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可要求两被告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利息。被告郑恩贤、王跃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恩贤、王跃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程军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按借款本金18000000元自201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465元,减半收取14232.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8752.5元,由被告郑恩贤、王跃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