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贵、吴伟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贵,吴伟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法定代表人冯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秀款。委托代理人黄雪希。被告刘志贵,男,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为×××2635。被告吴伟欣,男,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为×××2639。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认为,2008年7月28日汕尾市城区捷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志贵、被告吴伟欣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志贵向汕尾市城区捷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9.765‰,逾期借款罚息月利率12.6945‰。被告吴伟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7月28日汕尾市城区捷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刘志贵人民币1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志贵偿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14)32号《关于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贵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27日止,按借款月利率9.765‰计息;自2010年7月2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2.6945‰计息);2、被告吴伟欣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刘志贵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27日止,按借款月利率9.765‰计息;自2010年7月2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2.6945‰计息),在2015年1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款项由被告刘志贵直接偿还原告。二、被告吴伟欣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移送执行。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50元,由被告刘志贵负担。当事人要求本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上述和解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必立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香洲西路北侧雅苑阁一层。法定代表人冯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秀款,系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捷胜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雪希,系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志贵,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捷胜兴社6号,身份证号码为441502197612272635。被告吴伟欣,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捷兴社,身份证号码为441502198707112639。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认为,2008年7月28日汕尾市城区捷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志贵、吴伟欣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志贵向汕尾市城区捷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9.765‰,逾期借款罚息月利率12.6945‰。被告吴伟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7月28日汕尾市城区捷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刘志贵人民币1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志贵偿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14)32号《关于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贵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27日止,按借款月利率9.765‰计息;自2010年7月2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2.6945‰计息);2、被告吴伟欣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汕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刘志贵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27日止,按借款月利率9.765‰计息;自2010年7月2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2.6945‰计息),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款项由被告刘志贵直接偿还原告。二、被告吴伟欣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移送执行。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0元,由被告刘志贵负担。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曾丽华审判员黄世伦人民陪审员李映慧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三月二日书记员蔡必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