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联财险襄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应春、程永芳、赖薇、胡赖锐及原审第三人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胡应春,程永芳,赖薇,胡赖锐,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襄州支公司)。负责人乔红斌,中联财险襄州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吉彦琼,中联财险襄州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应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赖锐。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顺发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新,襄阳顺发运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东歌、梁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中联财险襄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应春、程永芳、赖薇、胡赖锐及原审第三人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任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财险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吉彦琼,被上诉人胡应春、程永芳、赖薇、胡赖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襄阳顺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应春、程永芳、赖薇、胡赖锐一审诉称:2013年3月,第三人为其所有的鄂F1B9**/鄂F1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鄂F1B9**/鄂F1G**重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3年9月15日,胡家飞驾驶鄂F1B9**/鄂F1G**重型车辆在蓝商高速向商洛方向行驶至K1473+500m附近,被同向行驶的案外人杨军会驾驶的陕E802**/陕EB2**重型车辆追尾,造成罐式半挂车卸液管受损,所载甲醇泄露、闪爆、燃烧,并致胡家飞烧伤、窒息致死。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杨军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家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理赔要求时,被告以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为由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原审被告中联财险襄州支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第三人襄阳顺发运输公司,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涉案车辆被追尾后,胡家飞下车堵漏时发生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在车外发现胡家飞烧伤、窒息致死,故胡家飞不属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若原告不能证明胡家飞属于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家飞没有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在涉案车辆被追尾后,违规操作对甲醇漏点堵漏才导致车辆闪爆、燃烧,故胡家飞在事故中有过错,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向第三人预付保险金500000元,即使由我公司赔偿,也应从500000元中支付;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追加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受损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一审述称:我公司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胡家飞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鄂F1B9**/鄂F1G**重型车辆实际车主李明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更换胡家飞为驾驶人员,且胡家飞没有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资格,故胡家飞并非合法驾驶人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意被告请求追加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受损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参加诉讼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5日,案外人闫新、李明将其共同购买的鄂F1B9**/鄂F1G**重型车辆以闫新的名义与第三人襄阳顺发运输公司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协议。2013年7月15日,鄂F1B9**/鄂F1G**重型车辆又以李明的名义与第三人襄阳顺发运输公司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协议。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为上述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鄂F1B9**/鄂F1G**重型车辆向被告中联财险襄州支公司投保鄂F1B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鄂F1B9**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鄂F1G**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其中鄂F1B9**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9月15时6时30分左右,胡家飞持证驾驶鄂F1B9**/鄂F1G**重型车辆沿蓝商高速向商洛方向行驶至K1473+500m附近(李家河二号隧道内),被同向行驶案外人杨军会驾驶的陕E802**/陕E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鄂F1B9**/鄂F1G**重型车辆罐式半挂车卸液管受损,所载甲醇泄漏、闪爆、燃烧,陕E802**/陕EB2**挂号车及鄂F1B9**/鄂F1G**挂号车燃烧,致在现场南北两侧的案外人唐治森驾驶的陕A68F**号小型轿车及案外人何之舟驾驶的皖KJ26**号重型厢式货车燃烧,在车外发现胡家飞(烧伤、窒息致死)及唐治森(烧伤致死)两人死亡,四车燃烧,车辆、车上货物、道路设施及道路配套设施严重烧毁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家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治森及何之舟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因该事故向被告申请预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第三人作出书面承诺“兹有我公司车辆鄂F1B9**牵引鄂F1G**挂,于2013年9月15日在陕西商洛李家河二号隧道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车损毁、货物烧毁、三者隧道等损失3千万余元。现向贵公司申请预付赔款伍拾万元整。若此案造成诉讼,我公司同意将此款转付三者方或者返回贵公司,也可直接冲减我公司赔款”。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付款500000元。原审另查明,胡家飞系原告胡应春、程永芳之子,原告赖薇丈夫,原告胡赖锐之父。2012年5月,胡家飞经考试合格取得由荆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资格。事故前两个星期左右,胡家飞经陈晶晶介绍并经鄂F1B9**/鄂F1G**重型车辆实际车主同意驾驶该车辆至交通事故发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为涉案车辆(鄂F1B9**/鄂F1G**重型车辆)向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险种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驾驶员胡家飞死亡后,第三人本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赔偿金,但在其怠于请求的情况下,四原告作为胡家飞的近亲属直接向原审法院主张由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将襄阳顺发运输公司列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行使代位权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讼争投保车辆驾驶员的近亲属虽然没有与被告存在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权益已有证据证明受到损害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本案四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责任。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车辆驾驶员胡家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约定为5%,但因第三人还向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按保险单约定的200000元责任限额向四原告赔偿。胡家飞虽然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遭受的人身伤亡,但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理赔对象。其一,胡家飞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第三人针对特定驾驶员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应当适用于胡家飞本人;其二,因涉案车辆运输的甲醇是易燃易爆物品,车辆被追尾就已发生事故危险。虽然从表象来看胡家飞死亡是因为车辆闪爆、燃烧造成的,但从近因原则来分析,车辆被追尾才是引发车辆闪爆、燃烧并导致胡家飞死亡等一系列损失结果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涉案车辆被撞后胡家飞出于驾驶员的本能和职责下车查看并采取措施补救,一则对涉案车辆发生闪爆、燃烧起不了推动作用,二则其下车被烧伤、窒息致死仍然是车辆被撞引发车辆闪爆、燃烧导致的结果。也就是说涉案车辆被追尾危险事故就已经出现,而车辆闪爆、燃烧以及后来的车毁人亡只是事故损失的具体结果。因此涉案车辆被撞就应当视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此时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来看,胡家飞都在被保险机动车上,属于投保机动车上的驾驶人员;其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属于责任免除情形,那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车上人员定义还应当包括“原在机动车上后因保险事故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在机动车下的自然人”,鉴于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车上人员”定义发生争议,且存在不同的解释,对“车上人员”的定义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胡家飞涉案时已经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资格,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事故发生后,胡家飞下车堵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之规定。被告、第三人主张胡家飞因下车堵漏才引发保险事故,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胡家飞下车堵漏的行为存有过错,也并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责任免除情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虽属责任免除情形,但该格式条款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属无效。被告虽向第三人预付了本案讼争事故500000元保险金赔偿款,第三人也书面承诺若此案造成诉讼,第三人同意将此款转付三者方或者向被告返回,但第三人并没有按照对被告的承诺向原告赔偿。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对本案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加之该500000元预付款并未明确包括本案的赔偿范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该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基于鄂F1B9**/鄂F1G**重型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他涉案车辆保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第三人要求追加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受损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家飞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并非界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标准和依据。胡家飞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且通过陈晶晶介绍并经实际车主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应当认定胡家飞是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理由与第三人的述称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应春、程永芳、赖薇、胡赖锐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联财险襄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鄂F1B9**/鄂F1G**挂号车的车主李明未经我公司被保险人襄阳顺发运输公司同意擅自更换驾驶员,应当视为胡家飞未经我公司被保险人允许情况下的“非法驾驶”,该种情况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我公司负责赔偿的情形。(二)胡家飞是在车下施救事故车辆而身亡,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辆的“三者人员”,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责任。(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已另案提出了侵权诉讼(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即使我公司应当对本案车上人员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也应当先扣除被上诉人在另案中获得其他车辆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部分,所以本案应待另案生效后再作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应春、程永芳、赖薇、胡赖锐答辩称:上诉人关于胡家飞不属于车上人员、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事故造成的另外两案诉讼,与本案纠纷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襄阳顺发运输公司未发表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该事故,经现场勘查,结合相关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笔录及相关调查证实:杨军会驾车安全意识淡薄、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杨军会称当时其打盹、瞌睡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胡家飞驾驶危化品车辆未按要求在公安机关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经询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及根据三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涉案事故发生后,相关法院受理了以杨军会为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胡家飞之妻赖薇提出的以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为被告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与李明建立挂靠关系,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胡家飞经李明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原审判决认定胡家飞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并无不当。车上人员责任险系以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胡家飞系在从事被保险人指定的工作时发生保险事故死亡,被保险人对胡家飞的死亡负有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不论是投保人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亦或实际车主李明,均不影响胡家飞作为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依法对其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的权益,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对事故中其他车辆的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不负责赔偿,以及本案应于相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侵权之诉作出处理后再作审理,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之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系基于涉案交通事故涉及的侵权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而基于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赔偿责任亦不需以侵权责任之认定和处理为条件,且亦不涉及交强险赔偿问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胡家飞是在车下施救时身亡,其身份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对此主张,原审判决作出的相应分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联财险襄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原审第三人襄阳顺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联财险襄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杨斌福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建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