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易红波、李再新诉被告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为国、付维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李**,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大桥湖社区居委会潘家组。原告李**,又名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芷泉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工业园新铺村。法定代表人付**,总经理。被告付**,男,****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住岳阳市经委家属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李**诉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付**、付维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雪强、人民陪审员王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青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龙、被告****公司、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李**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公司油罐基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公司20个油罐基础建设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约5000000元,具体以最终审计为准,工期为4个月,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价的10%即500000元保证金,约定2013年5月中旬由于被告****公司原因未能进场施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对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00元。同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湖南****公司二期工程道路、地坪、仓库硬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公司二期工程道路、地坪、仓库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约12000000元,具体以最终审计为准,工期为4个月,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0元保证金,约定2013年6月30日由于被告****公司原因未能进场施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30%作为补偿,同时对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后,因被告的原因工程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因****公司原因未能进场开工,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所交保证金1500000元于2013年3月23日起每月按3%的利息,逐月支付给原告,并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开工,如到期因被告原因仍导致原告无法进场开工,被告****公司承诺按合同金额的15%补偿原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付**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被告仍然未提供场地给原告进场开工,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4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至保证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0元;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补偿金2000000元;判令被告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付**辩称,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的承诺,承担赔偿金37万元,并退还保证金。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再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和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易**、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湖南****公司油罐基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000000元,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工程于2013年5月中旬必须开工,如因被告原因未能进场开工,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的30%作为违约金;二、《湖南****公司二期工程道路、地坪、仓库硬化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2000000元,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前必须开工,如因被告原因未能进场开工,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的30%作为违约金;三、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四、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被告****公司原因造成原告无法进场施工,按照原告所交保证金1500000元的月息3%自2013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开工;如在2013年9月30日前因被告原因导致仍未开工,则被告****公司自愿按合同总金额的15%向原告进行补偿,同时向原告退还全部保证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130008;五、华容县发改委的通知三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获得该项目的立项审批,收取原告保证金系欺诈行为;六、公安机关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时该项目未立项,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七、《****公司煤房钢架工程合同》及结算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煤房钢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提供的收据包括了部分该工程的工程款签订笔录。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后未进场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违约责任经过协商也进行了处理,算行3;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系影印件,原件已收回,另行进行了协商,并出具了承诺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一个程序;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五、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任无异议无异议;对证四,被告认为系影印件,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付**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以前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所交纳的保证金及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出具了承诺,只是付款问题,不存在还有违约问题需解决。二、收据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保证金及赔偿金共计830000元;三、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收到被告茶油25吨,折抵保证金1400000元。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而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出具,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二中2013年8月7日收到100000元系收到煤房钢架工程款、2013年8月11日收款收据收款人为付**,与原告无关、2013年6月10日收到100000元系收到煤房钢架工程款、2013年11月5日收到370000元属实、2012年11月22日收款100000元与本案无关,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件与影印件的鉴定申请,并且认为当时收油25吨是作抵押的、实性。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单方面作出,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原告认为2013年8月7日收到100000元系收到煤房钢架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2013年8月11日收款收据收款人为付**,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6月10日收到100000元已注明系收到煤房钢架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1月5日收到37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1月22日收款100000元,转账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收条上应系笔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经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原件,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易**、李**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公司油罐基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公司20个油罐基础建设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约5000000元,具体以最终审计为准,工期为4个月,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价的10%即500000元保证金,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被告指定时间进场施工,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履约保证金的3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5月中旬,由于被告****公司原因未能进场施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00元。同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湖南****公司二期工程道路、地坪、仓库硬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公司二期工程道路、地坪、仓库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约12000000元,具体以最终审计为准,工期为4个月,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0元保证金,约定2013年6月30日由于被告****公司原因未能进场施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30%作为补偿,同时对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后,因被告的原因工程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因****公司原因未能进场开工,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所交保证金1500000元于2013年3月23日起每月按3%的利息,逐月支付给原告,并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开工,如到期因被告原因仍导致原告无法进场开工,被告****公司承诺按合同金额的15%补偿原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付**承担担保责任。后工程因被告原因一直未开工,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7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11月5日支付了370000元、11月22日退还了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收条,领到被告交来押金140万元,并注明系用25吨茶油折抵140万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傅湘年在该领条的审批栏注明“合同已收回,债务已全部结清”。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易**、李**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该保证金部分通过查明被告已经在2013年11月22日退还了10万元,2013年12月1日以茶油折抵140万元,对于原告认为该25吨茶油是用于抵押的理由,该领条系现金领条,只是注明用25吨茶油抵扣,并不是抵押,原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且该茶油已经交付给了原告,故本院对原告再次诉请退还保证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已收履约保证金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按照该约定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金3000。但被告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赔偿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即按已收保证金15000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每月计付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但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同时按合同金额的15%补偿原告,即为2250000元(15000000元×15%),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00000元,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诉前除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1500000元外,因本纠纷还另行支付了47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被告付**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应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两被告提出的2013年12月1日领条上已经注明双方已经全部结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条据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条,系财务凭证,涉及领款事项的内容系原告书写,原告的签名也明确在“领款人”一栏,而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已全部结清”的事项系被告方书写,该条据亦由被告方持有,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只能认定该特别注明系被告方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的理由。《照14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153万元。二、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11月22日起基数变更为140万元)。三、被告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00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被告承担2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正荣代理审判员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青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