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广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广欣,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201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广欣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广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林广欣窜至福州市晋安区某小区附近的一家美容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48元)盗走。案发后,上述赃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二、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林广欣窜至福州市台江区农贸市场某鞋店内,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时,将肖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700)盗走。三、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林广欣窜至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某店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心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40元)盗走。案发后,上述赃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四、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林广欣窜至福州市晋安区南方建材市场一瓷砖店内,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时,将林某某的黑色海信牌手机一部及充电宝一个(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88元和56元)盗走。案发后上述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广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胡某某的陈述,现场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8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广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金额为人民币4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广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广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广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广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广欣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返还肖某某;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的黑色海信牌手机一部及充电宝一个,予以返还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志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