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一核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姚振兴抢劫死缓复核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姚振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一核字第2号被告人姚振兴,男,1963年6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前郭县看守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振兴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甲、李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振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姚振兴限制减刑;姚振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乙的诉讼请求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姚振兴与李丙(被害人,殁年36岁)同在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居住,李认知能力存在一定程度缺陷,与其哥嫂共同生活。2011年春,姚振兴在李丙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送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永平村其内弟王某甲家打工,直至2014年3月11日,在王某甲夫妇多次要求下,姚到王家将李接走,并将李打工所得1.6万元现金在平安镇一银行存入自己名下。后姚振兴带李丙乘坐从白城市发往松原市的客车,当车行至吉林省前郭县长山镇附近时下车,将李带至郊外一林带大坑内,用砖头多次击打李头部,致李丙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逃离现场。同月27日,姚振兴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物证砖头,相关书证,证人华某某、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王某丙、李甲、曹某某、李丁、毕某某、朱某某、王某丁、王甲、姚某某证言,尸检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振兴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姚振兴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34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姚振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人姚振兴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海宏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青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