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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沈林凤与沈云滨、德清安邦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凤,沈云滨,德清安邦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德清县新市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沈林凤。委托代理人:陈牡芳。被告:沈云滨。被告:德清安邦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希良。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黄俊。委托代理人:屠舟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德清县新市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姚荣华。委托代理人:胡健。原告沈林凤与被告沈云滨、德清安邦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德清县新市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牡芳、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舟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沈云滨驾驶被告安邦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途经韶塘线3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浙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沈云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沈云滨、安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2161.8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沈云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沈云滨使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抢救费10000元,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愿将此款作为人道主义补偿款留给原告,不需原告归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沈云滨逃逸,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赔偿。2、医疗费只是承担交强险的10000元。伙食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按标准88元每天共150天。护理费按78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550元。施救费150元没有异议。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中原告方所驾驶的电瓶车未与我保险公司保险车辆发生直接的碰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沈云滨驾驶浙e×××××轿车从德清县新市镇韶村加油站出发到新安镇孙家桥,途经韶塘线3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德清a6663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李兴初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云滨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沈云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兴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59天,至今已花去医疗费26860.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公司垫付给原告抢救费10000元。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浙e×××××轿车车主为被告安邦公司,事发时系其租赁给被告沈云滨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则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浙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686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3.误工费14080元(88元/天×160天);4.护理费6479.38元(109.82元/天×59天);5.交通费600元;6.车辆修理费550元;7.施救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489.8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责任说明书;4.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票据;5、汽车租赁合同、预交款项票据;6.户口本;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沈云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兴初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安邦公司将浙e×××××轿车出租给被告沈云滨,其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安邦公司自愿将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抢救费用作为人道主义补偿款留给原告,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浙e×××××轿车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在时间和空间上均与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31859.3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余原告损失18630.49元,虽浙e×××××轿车投有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沈云滨事发后驾车逃逸,按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予以免责,故被告沈云滨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8630.49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沈林凤理赔款人民币3185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云滨支付给原告沈林凤理赔偿款人民币1863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姚荣法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112元,由被告沈云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