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郭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瑛,齐珊,吕伊斌,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郭瑛,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中路森林公园鸣柳岛L岛****号。委托代理人秦华,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齐珊,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宁夏茂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中路森林公园鸣柳岛44-2号。被执行人吕伊斌,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红寺堡区鼎盛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中路森林公园鸣柳岛L岛39-1号。委托代理人秦华,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罗山宾馆。法定代表人张玉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华,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郭瑛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齐珊与被执行人吕伊斌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吕伊斌与异议人郭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异议人��瑛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故该院追加异议人郭瑛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9套房产,但上述查封的房产目前存在纠纷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齐珊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该院查封未超出执行标的范围,故该院追加郭瑛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郭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郭瑛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郭瑛称,复议人作为案外人与本案案情无关。本案审判程序没有涉及到该笔债务属家庭债务的任何内容,最终也没有被司法机关认定负有责任;复议人虽与被执行人吕伊斌为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及债权债务系被执行人吕伊斌的个人行为,其借款��没有使用于家庭开支中,而是作为投资使用到了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也基于此项事实,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才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相反,在本案的审批程序中,判决内容并没有包括确认复议人承担责任的任何内容,同时强制执行中申请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属家庭共同需要承担的债务,银川中院认定被执行人吕伊斌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对复议人名下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银川中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已查封了担保人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29套,足以偿还其债务,且又冻结该公司名下银行保证金180万元,已超过申请人主张的债权范围,现仍对复议人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并拟拍卖,属超价值强制执行,严重损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银川中院(2014)银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解除复议人名下金凤区森林公园鸣柳岛39-1号强制执行措施。经审查查明,齐珊与吕伊斌、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川中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银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吕伊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珊借款本金3748000元,利息200700元,共计3948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齐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伊斌追偿。案件受理费367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784元,由被告吕伊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齐珊预交,被告吕伊斌随上述款项一并交付给原告齐珊)。现银川中院(2012)银民初��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诉讼中根据齐珊的申请,银川中院于2012年5月31日查封了被告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鼎盛花园共计36套房屋。因被执行人吕伊斌、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齐珊申请强制执行。银川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齐珊解封的申请,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银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鼎盛花园1-3-402室、3-3-301室房屋的查封。2013年3月18日,银川中院再次根据申请执行人齐珊解封的申请,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银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鼎盛花园1-3-301室、1-3-302室、2-2-201室、3-2-302室、3-1-201室房屋的查封。其余查封的房屋被被��行人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开出售,房屋存在纠纷造成本案查封的房屋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齐珊于2014年9月10日向银川中院申请追加郭瑛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作出(2013)银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郭瑛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伊斌、郭瑛送达了该裁定书。2014年10月9日,复议人郭瑛向银川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为其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依法解除对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鸣柳岛L岛39号住宅楼1号房的强制执行措施。另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齐珊支付执行款450000元。2013年8月27日,银川中院向申请执行人齐珊发放执行款157695元。2014年3月31日,发放执行款310000元。综上,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齐珊履行共计917695元执行款,现剩��3072789元未履行。以上事实,由银川中院(2012)银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2013)银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2014)银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为证。本院认为,银川中院在执行齐珊与吕伊斌、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齐珊与被执行人吕伊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被执行人吕伊斌与复议人郭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复议人对该笔借款及用途知情且认可,复议人郭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吕伊斌个人债务,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复议人郭瑛与吕伊斌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银川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复议人郭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金凤区森林公园鸣柳岛L岛39号住宅楼1号房,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复议人郭瑛个人财产,银川中院裁定追加郭瑛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银川中院在执行案件中,查���了被执行人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29套房产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但该查封房产已被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分,查封的房产存在纠纷不能被处置的情况下,查封复议人郭瑛名下房产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标的查封财产的情形,银川中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瑛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云韬审 判 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康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