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褚金元与南召县茂源包装印刷厂破产清算组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金元,南召县茂源包装印刷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金元,男。委托代理人贾成山,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书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茂源包装印刷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李炳玉,任组长。委托代理人刘世蔚,系清算组法律顾问。上诉人褚金元与被上诉人南召县茂源包装印刷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印刷厂清算组)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褚金元于2014年5月28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破产补偿金20000元。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褚金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褚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来、贾成山,被上诉人印刷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召县印刷厂系县域内一老企业。1976年3月,褚金元从部队复员后,进入南召县印刷厂上班。1993年3月,该厂经营不善,褚金元下岗离厂。同年9月,褚金元到豫西木器厂上班。褚金元在南召县印刷厂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4年,南召县印刷厂更名为南召县丹霞印务有限公司。1998年6月26日,南召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南召县丹霞印务有限公司整体出售给南召县鸿山松工艺厂。2000年,公司又更名为南召县鸿源包装印刷厂。南召县鸿山松工艺厂买下南召县丹霞印务有限公司后,未实际投入经营,引起原厂职工不满,2004年,南召法院判决解除南召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南召县鸿山松工艺厂于1998年6月2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之后,该厂再次更名为南召县茂源包装印刷厂。2006年11月,南召法院受理南召县茂源包装印刷厂破产申请。2011年,印刷厂清算组公布破产职工名册,褚金元姓名不在名册之中,褚金元遂向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其破产职工待遇。2013年11月17日,褚金元向南召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1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褚金元申请仲裁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豫劳人仲裁字(2013)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褚金元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褚金元自1976年3月开始至1993年3月在原南召县印刷厂工作,厂里向褚金元支付报酬,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3年,褚金元因原南召县印刷厂经营不善下岗,之后未主张权利。2011年褚金元发现本人不在印刷厂清算组公布的破产企业职工名册内,于2013年11月17日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诉讼中,褚金元也未向本院提供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褚金元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褚金元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金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褚金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具体理由如下:我在县印刷厂前后干了三十八年临时工,全厂121个正式职工,享受经济补偿的人数多达172人,就少我一个临时工,我多次找厂、劳动局和县政府反映,但没有得到解决,因此,我向法律部门起诉、上诉,要求享受经济补偿,请求二审法院公判。印刷厂清算组答辩称,褚金元于95年之前就离开厂了,后来没有再回到厂里,他说他曾回到厂里干活不属实,工资名册不显示其名,应驳回褚金元的起诉。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褚金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褚金元提交如下证据,第1、4份印刷厂证明;第2、3份印刷厂党支部证明;第5份确定职工工作时间表;第6份印刷厂厂长闫学斌证言;第7份原印刷厂主任贺德存证言;第8份孙强证言;第9份2014年12月2日印刷厂审补报告;第10份印刷厂党支部书记赵挺生证言;第11份赵安士证言;第12份连生显证言;第13份李书先证言;第14份是南召县人事劳动局证明。以上证据中,第1份至13份证据均证明褚金元从1976年一直是南召县印刷厂工人;第14份证据证明褚金元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上述证据,合议庭认为,第1、2、3、4份证据在一审中已出示,不再组织质证。对其它证据,印刷厂清算组的质证意见是,第5、7份证言不属实,褚金元于1993年离厂;第6份证言不属实,破产后,闫学斌已不是厂长;第8份证言,个人是否应得到补偿应由法律说了算,对证言不应采信;对第9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10份证言属实;第11份证言属实;第12份证明不清楚;第13、14份不能说明他所证明的内容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涉及企业改制整体下岗、整体拖欠工资、整体拖欠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应由政府主管部门统筹解决。本案中,南召县印刷厂是国有企业,2006年7月1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下发召政文(2006)99号《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召县印刷厂实施依法破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说明南召县印刷厂的破产是政府主导下的国企改制行为,因此,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故褚金元的起诉应裁定驳回。关于褚金元“南召县印刷厂清算组支付褚金元破产补偿金20000元”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因南召县印刷厂已进入破产程序,褚金元可按法律程序请求有关部门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褚金元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洪海审 判 员 李郧钦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