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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执民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中伟与胡银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中伟,胡银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浦执民字第3537号申请执行人:赵中伟。被执行人:胡银根。申请执行人��中伟与被执行人胡银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金浦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银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金浦执民字第353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永钦审 判 员  吴利川代理审判员  贾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程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