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先平诉王其连排除妨害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平,王其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先平,女,1965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母光涛,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彬,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其连,女,1974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方勇,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平诉被告王其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彬、被告王其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平诉称,2014年9月28日早上,原告吃饭后,想到被告前几天与原告吵架,一气之下将被告以前送的衣物拿去归还被告,被告随后将原告拿去的衣物扔在原告家的厕所里,并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于是原告又将被告扔来的衣服扔还被告,双方在扔来扔去的过程中发生抓扯,被告拿锄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经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出院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五马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8元、误工费50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86元、交通费32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8,72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其连辩称,被告未打原告,原告系自己摔伤,原告之伤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是原告引起,原告自己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双方因土地产生矛盾。2014年9月28日,原告将被告以前赠送的衣物归还被告,被告将该衣物扔到原告家厕所,原告又将衣物捞起扔回被告家中,被告便拉住原告,双方随后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在仁怀市五马镇卫生院检查,2014年9月30日前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5,889.48元。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误工费、护理费按30,85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1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马镇卫生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仁怀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仁怀市公安局五马派出所询问笔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进而抓扯,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其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并抓扯的过程中,亦明显存在过错,本院依据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对本案的合理费用承担60%的赔偿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性意见、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5,889元(四舍五入,下同);2.误工费507元(30,850元/年÷365天×6天);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交通费124元;5.护理费500元。上述共计7,200元,根据赔偿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4,3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先平4,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先平承担60元,被告王其连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