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虞城县。被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李永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10月份生育一子李卓航。于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证。由于被告不爱劳动,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自己抚养孩子,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不敢和被告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缺席。由于被告未答辩,开庭审理时缺席,本院不再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5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李卓航,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婚后生活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生育长子李卓航。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进伟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中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