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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郎X平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X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繁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X平,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2011年7月18日因诈骗他人财物被繁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10月14日因诈骗他人被忻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依法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X平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郎X平假借其哥哥郎X进的名义为天池酒业招工,将该虚假信息通过微信、朋友介绍、被骗者相互介绍等方式散布,收取报名者每人200元-500元押金,骗取受害者赵X甲、高X、马X华、许X利、张X花等17人(还有部分受害人未找到)财物共计7250元。期间,被告人郎X平和其母亲高X清退还部分受害人的押金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X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X平在庭审中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郎X平假借其哥哥郎X进的名义为天池酒业招工,将该虚假信息通过微信、朋友介绍、被骗者相互介绍等方式散布,报名者至被告人住处或约定地点见面,除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外,按业务员200元-300元、司机500元工种不同收取押金。截至案发被告人郎X平共诈骗受害人32人,收取押金8950元,本人及其母亲高X清退归张X花300元、白X平200元、韩X芳300元、王X梅300元、杨X英200元,五人合计13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本庭主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赵X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赵X甲在向阳一小区门口遇到自称“郎X平”的人主动跟她说要找两个货车司机,完了她就领着两个弟弟赵X乙、赵X丙去了郎X平家,郎以招聘需要向赵X甲收了1100元押金。下午又打电话让赵X甲再交500元,赵X甲感觉不对劲就报警了。2、张X花、许X利证言证实:张X花通过一个朋友给的电话号码联系上郎X平,2014年7月11日她和许X利到滨河小区5单元三楼东郎X平家应聘,郎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交押金,张X花给了300元,许X利和丈夫闫X军都想找工作交了700元,第二天郎又打电话问有没有人找工作了,许X利给外甥女报名,将450元打到郎X平提供的邮政储蓄卡账户,后来郎X平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无法联系了。张X花的300元郎X平退给本人。3、张X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上午8点张X菲上微信时有个陌生人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搜索加好友,加上后发现不认识,看到他的个性签名是招聘工作的就和他聊。第二天上午张X菲和母亲去了那个人的家,应要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还交了300元押金,后来“王总”拖了好几天也没有通知上班,也没给退钱。4、白X平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白X平上微信时看到一个人的个性签名写着招聘酒厂送货员,就和他聊起来,第二天就去滨河小区五单元三楼东户找到这个陌生男子,将400元押金和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对方,后来该男子以各种理由躲避他,找到要求退款时退了200元,剩下的一直也没有给。5、韩X芳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通过朋友刘X英介绍认识郎X平,让其当仓库管理员,交了押金300元,后来郎X平一直推脱,韩X芳发现上当了,就让郎给退钱,后来是他母亲给退还的。除了她还有七八个人被骗。6、王X梅、杨X英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她二人经刘X英联系上郎X平,郎告诉她们可以安排她们在烟酒批发门市上班,还需要两个司机,二人按郎X平的要求每人给了500元押金,等了十几天也没有消息,她们就到酒厂附近的门市问,才发现上当了,郎X平的母亲退回王X梅300元、杨X英200元。7、高X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朋友说有个人能给找工作,又通过别人打电话联系后,高X按约定就去向阳三小区朋友楼门口给了姓“郎”的一个男子300元押金,第三天他还到家取走了身份证复印件,但一直没有给安排工作,打过几次电话要求退钱,对方一直没有退。8、翟X英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翟X英听朋友樊X女说,她在微信上的一个网友招收工人,两人就去见这个男的,这个人说他在阳光小区内有两个仓库,招收一名清洁工,月薪1800元至2000元,报名需要身份证复印件和300元押金。第二天翟X英按要求报了名。9、刘X英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刘X英在微信上加郎X平,他的签名是招聘服务员,通过聊天了解到他在酒厂附近开了个门市,在阳光小区还有库房,如果想来就交300元押金和身份证复印件。刘X英让住在阳光小区的姐姐打听,确实有个姓郎的在酒厂附近有门市,在小区有库房,也就相信了。在物美超市门口将300元押金和身份证复印件给了郎X平,他说等电话通知上班。过了两三天,郎打电话让去代县签合同去,准备上班,后来就一直是和别人签合同这些工作。刘X英后来还介绍王X、韩X芳、王X英、杨X英。韩X芳交的300元押金后来退了,王X的300元、王X英和杨X英各500元退没退不知道。10、孟X祥和任X霞听人说有个姓“郎”的招工,就一起去滨河小区这个人的家里报名,各交了200元押金和身份证复印件。第二天姓郎的打电话说车没油了想借钱,孟X祥觉得不对劲,去小区问询,都说是骗人的,再就联系不上了,钱一直没有退。11、王X莲和马X华证言证实二人经朋友介绍,联系到一个城里的男的说能给找工作,按约定每人交了300元押金和身份证复印件,回家等了半个多月都没消息,后来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了,才意识到被骗了。12、柴X女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正月通过微信加的郎X平,郎说招聘业务员,柴X女就到滨河小区郎的住处,交了300元押金和身份证复印件,过了初六也没通知上班,后来就没消息了,也找不到人。13、任X新证言证实其姐于2014年正月通过微信认识了个陌生男子,显示有招聘信息,联系好后让任X新去滨河小区一名姓“郎”的家里交了200元押金,回家等了好几天也没消息,打电话对方一直推脱,后来人也找不到了。14、高X清系被告人郎X平之母,其证言证实郎X平的哥哥郎X进在酒厂附近开了一家门市天池酒业,郎X平以给天池酒业招聘业务员为名向人们收取押金。曾给圣水头村一个六十多岁的女人连烟和钱退了500多元,还有个三十多岁的女的说郎X平让交了1100元押金,因实在没钱就没退给人家。15、白X平、高X、任X霞、孟X祥、柴X女辨认笔录证实办案人员提供的多张照片中郎X平系以招聘为名骗取押金的嫌疑人。16、繁峙县公安局繁城派出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的郭X霞、原X成、师X文、张X、赵X文、李X、薄X红、马X军、赵X乙、赵X丙、刘X敏、柴X女、刘X艳、任X霞、孟X祥、翟X英、马X华、刘X英、韩X芳、郎X花、张X花、许X利、闫X军、宫X仁、高X、王X莲共26人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情况说明证明其中受害人郭X霞、原X成、师X文、张X、李X、薄X红、马X军、赵X乙、赵X丙、刘X敏、刘X艳、郎X花未联系到本人,无法做询问笔录。17、被告人郎X平供述内容与上述受害人所述基本一致,对仅有复印件但没有询问笔录的受害人郭X霞、原X成、师X文、张X、李X、薄X红、马X军、赵X乙、赵X丙、刘X敏、刘X艳、郎X花,郎X平当庭辩解没有收取薄X红、师X文、刘X敏的押金,对其他人收取押金及数额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已收取受害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也承认收取押金,虽没有受害人询问笔录,但综合全案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供述内容予以认定。18、繁峙县公安局繁城派出所2014年5月3日王X报案称自己和王X英、杨X英被一名陌生男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报名费;7月11日许X利、张X花、闫X军报案、7月25日赵X甲报案。根据民警的调查,将犯罪嫌疑人郎X平在其滨河小区家中抓获。经询问郎X平对其以招工为名骗取受害人押金的事实供认不讳。19、繁峙县公安局决字(2011)第0003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0718),因郎X平骗走他人手机及租车费用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决字(2011)第000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1008),因郎X平骗取他人现金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忻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忻市劳教字(2011)第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忻市劳教字(2011)第28号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郎X平因诈骗被该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郎X平通过微信平台发出虚假招聘业务员信息,骗取报名者32人,收取押金8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骗取钱财退归部分受害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X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治平审判员  李景林审判员  康小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