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4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曹磊、张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574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贡院街13-2号。负责人毛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女。被告曹磊,男,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琴,女,1980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业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曹磊、张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雅居乐物业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磊、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南京分公司诉称,被告为南京雅居乐花园23幢1单元XXX室产权人,原告为南京雅居乐花园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收房以来,原告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标准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连续欠缴多期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53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公共能耗费107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磊、张琴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磊、张琴系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23幢1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产权人,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49.18平方米。2011年6月3日,原告雅居乐物业南京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曹磊、张琴(乙方)就诉争房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引导、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等;乙方首次交纳费用的时间按照南京雅居乐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执行,以后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或另行通知)交纳本月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5元,以房产证上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该收费标准不包含公共用水、用电费用,公共用水、用电另外分摊。业主/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相应欠费。但被告曹磊、张琴仍未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5344元(因诉争房屋系空置,原告明确表示按照7折标准计算)及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公共能耗费1075.1元。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欠费计算明细、律师函催收明细、房屋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雅居乐花园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向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因诉争房屋系空置状态,原告亦明确表示物业管理费按7折标准收取,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5344元及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公共能耗费10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磊、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磊、张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5344元及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公共能耗费1075.1元,合计64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曹磊、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 茜人民陪审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秋萍 微信公众号“”